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42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白家鴻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25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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