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曉指定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春曉於民國95年8月26日至98年8月1日間擔任臺南縣善化鎮南關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承該協會理事長之命處理南關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務,該協會理事長 黃宏銘 因事務繁忙,於96年11月間將其印章及以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為名申請之臺南縣善化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交李春曉保管,授權李春曉負責該社區之會議與社區活動規畫、公費保管支出、請款等事宜,惟仍囑咐李春曉於動用該帳戶內款項前,應先經過其同意。詎李春曉明知未得黃宏銘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領取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多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至臺南縣善化鎮農會,蓋用黃宏銘所交付之前述印章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此方式多次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詳細領款日期及金額見附表2),嗣並將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67,500元侵占入己,將領得之現金供其子女教育費及父母生活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嗣因該協會於97年12月發覺有異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嗣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向李春曉催討所侵占之上開款項,李春曉清償部分後仍積欠430,000元,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 許清溪 向李春曉索取欠款,並要求李春曉找他人擔保其上開債務,李春曉為取信於許清溪,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弟 李家旭 之同意,於98年7月15日,在附表3所示本票上盜蓋李家旭之印文及偽簽李家旭之署名、地址,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用以表明李家旭為發票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3所示李家旭名義之本票共9紙(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如附表3所示),復於同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南關社區活動中心將該等本票1次交付許清溪以擔保李春曉對協會所負前揭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家旭及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嗣經許清溪將9張本票交付協會理事長黃宏銘後,2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至李家旭服務之郵局欲向李家旭提示附表3所示之本票,經李家旭向2人陳稱並未授權李春曉簽發該等本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善化鎮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宏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宏銘98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供述(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25至2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亦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黃宏銘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春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90008663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4至6頁;98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25頁至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以下簡稱偵D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A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即南關社區發展協會會計 林香雪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偵A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A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李家旭於警詢、偵訊為之陳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98年度他字第3743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切結書影本2份(偵A卷第4頁至第5頁)、臺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1紙(偵B卷第28頁)、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6年3月29日所社字第0960004397號函暨附件1份(偵B卷第29頁至第31頁)、南關社區發展協會98年8月3日(九八)南關協字第10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偵A卷第15頁至第17頁)、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存摺影本(偵A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南市善化區農會99年1月13日善農信字第0995010009號函暨提款單據影本(99年度調偵字第359號【以下簡稱偵C卷】第3頁至第8頁)、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9年10月13日所社字第0990017141號函暨附件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暨相關資料(本院A卷第56頁至第62頁)、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90265919號函暨附件『臺南縣善化鎮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現況及經費運用一覽表』(本院A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表3所示本票影本(偵D卷第3頁至第11頁)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公益乃指公共利益,換言之,需與社會之公共利益有關,若僅有關多數特定人之共有利益者,不得謂為公益,本案之籌備中「財團法人台南市勞工基金會」,乃係為扶助、救濟某一地域(即台南市)業工人之利益,而非扶助某一地域一般人之利益,況該基金會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科辦理設立登記,從而被告柳○○為該籌備中基金會之託辦理事務所收取之募集基金,性質上應屬業務上之事務,而非公益上之事務所持有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春曉原為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其職務內容乃「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事務」,有前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9年10月13日所社字第0990017141號函暨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暨相關資料、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90265919號函暨附件『臺南縣善化鎮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現況及經費運用一覽表』在 卷可佐 ,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宏銘因事務繁忙,命被告保管該協會之印章、存摺,並授權李春曉負責該社區之會議與社區活動規畫、公費保管支出、請款等事宜,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為該社區所保管之款項,性質上應屬業務上之事務,而非公益上之事務所持有者。
二、是核被告李春曉: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侵占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處理南關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業務,辦理活動時動用款項之機會,超越授權範圍,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將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相同,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領取南關社區發展協會存摺款項後,將之與自己之現金混同,充作供其子女教育費及父母生活費之用,其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起訴認被告係侵占595,000元,惟證人林香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月18日李春曉領取的5萬元裡面有3萬元是活動的支出費用,這部分被告沒有侵占;這其中還有5個會員應該要繳交500元會費的款項,總共2,500元,被告也沒有入帳,這筆費用是2,500元,所以加總起來就是56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A卷第51、52頁),此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595,000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567,500元(本院A卷第74頁、81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金額27,500部分(即000000-000000=27500),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盜蓋李家旭之印文及偽簽李家旭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據被告及證人許清溪所述,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偽造如後附表3所示之9張本票等語,並1次交付附表3所示本票予許清溪,則被告偽造附表3所示本票之所為,顯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行為無誤。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南關社區發展協會、被害人李家旭達成和解,並清償所積欠款項等情,亦有和解契約書2份(本院A卷第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卷第32頁)存卷可考,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已彌補,則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侵占之金額、偽造本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審酌被告目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末查被告偽造附表3所示之本票,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1│李春曉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陸月│││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2│李春曉意圖供行使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扣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附表二┌───┬────────────┬─────────┐│編號│領款金額│金額(新臺幣元)│├───┼────────────┼─────────┤│1│96年12月25日│10000元│├───┼────────────┼─────────┤│2│96年12月25日│60000元│├───┼────────────┼─────────┤│3│96年12月25日│40000元│├───┼────────────┼─────────┤│4│96年12月25日│60000元│├───┼────────────┼─────────┤│5│97年1月14日│50000元│├───┼────────────┼─────────┤│6│97年2月4日│40000元│├───┼────────────┼─────────┤│7│97年2月18日│20000元│├───┼────────────┼─────────┤│8│97年3月12日│60000元│├───┼────────────┼─────────┤│9│97年3月21日│45000元│├───┼────────────┼─────────┤│10│97年4月8日│30000元│├───┼────────────┼─────────┤│11│97年4月8日│40000元│├───┼────────────┼─────────┤│12│97年7月23日│60000元│├───┼────────────┼─────────┤│13│97年11月28日│50000元│└───┴────────────┴─────────┘附表三┌──┬────────┬──────────┐│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595560│50000元│├──┼────────┼──────────┤│2│595561│50000元│├──┼────────┼──────────┤│3│595562│50000元│├──┼────────┼──────────┤│4│595563│50000元│├──┼────────┼──────────┤│5│595564│50000元│├──┼────────┼──────────┤│6│595565│50000元│├──┼────────┼──────────┤│7│595566│50000元│├──┼────────┼──────────┤│8│595567│50000元│├──┼────────┼──────────┤│9│595568│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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