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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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蘇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 吳政恒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淑琴與被告吳政恒本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經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由於被告自早期開始就喜歡拈花惹草,與原告結婚後亦然,不斷對原告及家庭造成傷害,為求得原告原諒,兩造遂於88年8月18日至 宋明政 律師處,由被告立下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 吳政恆 ,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惟被告立下此切結書後,並未真心悔改,兩造婚姻狀況也未改善,終究於90年間走上離婚一途而分開。被告於88年8月18日立下切結書後並未依約於五年內給付款項,而從93年8月18日到期日起算迄今已逾六年,卻仍分文未付,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99年10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得到其拒絕支付之的回應。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法起訴請求其履行契約。
(二)本件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立,且係在律師見證下所簽,相關之權益利害關係,被告應均已清楚,若非有拈花惹草行為不檢點之情形,豈會切結書上載明自身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呢?若非想求得原告原諒又何需書立「切結書」呢?被告所辯,著實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再由切結書之內容清楚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該髮妻所指即原告「蘇淑琴」。此切結書出現髮妻三次,第一次指明蘇淑琴,第二、三次因已明知均故意省略之,豈是被告臨訟所稱在93年8月18日前原告仍為被告髮妻始需支付,顯係故意曲解。而被告立下此切結書後,並未真心悔改,甚至於88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駁回確定(88年度婚字第576號),嗣後更變本加厲拒絕原告返家且以兩造之子為要脅,如此之婚姻狀況,終使原告不得已於90年間訴請離婚且勝訴確定(90年度婚字199號)。由上開兩件離婚訴訟之先後順序、判決事實及理由、判決之結果,即可清楚證明被告所辯稱之立切結書之原因「係因為原告無故離家,為求原告返家以維繫婚姻」,「該切結書之真意乃在於93年8月18日前,原告仍為被告髮妻始需支付」云云,實屬謊言,誠不足採。
(三)債權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行為產生,有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基於法律行為產生者,稱之為意定之債,契約係意定之債發生之原因;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債,稱之為法定之債,主要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意定之債之發生,需有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要件要素,而法定之債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要素即可發生,無待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故侵權行為與契約雖同為債之發生原因,彼此法律要件並不相同,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以其行為不檢點之事由,於88年8月18日為意思表示願於5年內支付原告3,000萬元,並在律師見證下立下切結書,原告亦同意之,雙方達成合意。顯然該切結書係屬契約。而從契約文字所載「……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支付……」,顯然係刻意避免用「賠償」字眼,且用保證、支付等契約文字用語,本件當屬契約無疑。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亦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並解釋當初立切結書之意,顯然也自認本切結書為契約。本件既屬契約性質,且屬無名契約,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自93年8月19日起算,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四)就被告立切結書之源由,由鈞院88年度婚字第576號卷證中可發現:
⒈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有:
⑴被告願按月攤付原告每月之生活費數萬元(88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
⑵被告所投保之意外險980萬元之保險金,轉換為3,000萬元之一部份。
⑶原告83年至86年間,每月10,000元供兒子生活費用之償還。
⑷原告83至86年間,每2個月匯5萬元入被告帳戶,繳納被
告所駕駛車輛車款之款項償還(88年12月8日民事聲請狀)。
⑸其他部分方是精神賠償之部分。
⒉至被告主張之理由為:
⑴今年我家有領一筆補償費,他要我簽切結書(8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⑵他說我會被仙人跳叫我簽一張切結書(8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⒊從上述資料可知,本件並非單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已,其金額內容兩造係在合意下簽訂,就原告先前所為為子女、為被告之支出,原告日後生活之保障,以及對婚姻付出青春心血之代價,加上被告對婚姻破壞之賠償而成立。兩造所立下者乃為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故當初書擬於切結書上之文字經由律師斟酌而以「補償」取代「賠償」概括之,刻意避免用「賠償」字眼,也得以顧全雙方和諧。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兩造結婚後即動輒拋夫棄子離家,因而與被告家人互動不佳,被告並無任何行為不檢點致原告精神痛苦之情事,88年8月間原告又無故離家,被告鑒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尚幼小,為求原告返家以維繫兩造婚姻,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前往原告委任之宋明政律師處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云云,而非記載「保證於五年內(93年8月18日)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蘇淑琴」,足證被告之真意係在93年8月18日原告仍為被告之髮妻始需給付,而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未久後即又離家他去,並於90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經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足證兩造於93年8月18日已非夫妻關係,原告既非被告之髮妻,從而原告據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因被告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云云,足見系爭切結書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性質,自切結書上所載之93年8月18日之可請求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於鈞院88年度婚字第576號離婚訴訟中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其真意為原告(即被告)頗富有,願按月攤付被告之生活費數萬元,並於五年期滿仍無法圓滿須協議離婚時,應支付補足三千萬元」云云,此有原告88年11月30日答辯狀可稽,雖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切結書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之意旨不合,惟已足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求兩造婚姻維持而簽立,故切結書內容載明「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93年8月18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云云,其真意係在五年後即93年8月18日原告仍為被告之妻始需給付,而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未久後即又離家他去,並於90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經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足證兩造於93年8月18日已非夫妻關係,原告既非被告之髮妻,從而原告據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契約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然本件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書立而成立之單方法律行為,並無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可言,其非屬契約實其顯然。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意已如前述,再退萬步言,系爭切結書記載因被告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云云,足見系爭切結書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性質,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自切結書上所載之93年8月18日之可請求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爰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8日書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內容謂:「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二)原告於89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離婚,同年8月1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於88年8月18日至宋明政律師處,由被告所親簽,其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由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願意支付3,000萬元予原告,其原因乃基於為補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所為之承諾。雖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求兩造婚姻維持而簽立,其真意係在五年後即93年8月18日原告仍為被告之妻始需給付云云,然查,兩造係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離婚,並於90年8月1日確定(見本院90年度婚字第199號卷第154頁),已如前述,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直至90年8月1日始行消滅,而系爭切結書既係被告於88年8月18日所切結,則系爭切結書所稱之「髮妻」,自係指稱原告蘇淑琴無疑。且系爭切結書亦無被告支付該筆費用須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條件之記載,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求兩造婚姻維持而簽立,其真意係在五年後即93年8月18日原告仍為被告之妻始需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單方面書立而成立之單方法律行為,並無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可言,其非屬契約云云。然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簽訂,係原告委由宋明政律師繕打內容後,被告親自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告並陳稱簽署之經過:「是被告依原告指示去律師事務所簽的,當時原告不在場,律師也只是見證簽名的真正。該切結書也只有一張,就留在事務所,律師是由原告委任的,但委任的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的。…確定的內容沒有討論,是原告說她願意回家,只要被告去事務所簽一個字據,被告就去簽了,而被告當時對切結書的內容並不在意,所以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以訂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契約為目的,而委請律師繕打該切結書,通知被告前往簽署,該行為係對被告為要約甚明,嗣後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屬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為單方法律行為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精神上損害賠償性質,自93年8月18日可請求之日起算二年時效云云,原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無名契約,非精神上損害賠償性質,時效為十五年等語置辯。然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謂:「…吳政恆,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等語,雖用語已避免用「賠償」之字眼,而改用「補償」二字,然系爭切結書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訂定之緣由是係針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圓滿維持造成損害,兩造同意被告以金錢彌補原告之損失,不及於其他,核其性質自屬對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契約,且兩造和解之本質具有創設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197條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本件自93年8月18日得請求之日起算,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3,000萬元債務,約定應於93年8月18日前清償,被告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500萬元及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