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除事實欄中第一行之「酒類飲料」應更正為「玉山高梁酒半瓶」,另證據欄應補充「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
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且被告飲酒後連續擦撞二部自小客車,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賭博被判處罰金刑之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六毫克);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⑷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肇事查獲);及⑸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核,其事後已捐款新台幣三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符合檢察官原同意被告緩起訴之條件,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