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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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九J—一七五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掣單舉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聽候裁決。嗣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 孫明煌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狀,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車輛,當時為代理人孫明煌所使用,異議人即車主係代理人之妻;㈡依舉發人所附照片,本件車輛並未停放於紅線之內,離紅線尚有一段距離,且該地為土地公廟廟埕,非在復興路一○二號前;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可知,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應設於路側,且應距路面邊緣三十公分,惟本件異議人車輛係停放在紅實線之外側(內側為道路),不僅車身未壓於線上,車輪距離紅實線尚有一段距離,顯見該紅實線並未依上開標準劃設,自不得依此責罰異議人。況一般人均認車子停放在紅線外,應屬路側之外,不會對道路交通有所妨礙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交通案件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則上為汽車駕駛人,僅在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事時,始處罰車輛所有人。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車號00—一七五五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孫明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具狀陳述時,已載明本件異議人即車主甲○○為其妻,案發當時本件違規車輛係由伊所駕駛,並填具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在具狀人欄上蓋章;又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係由孫明煌擔任代理人陳述當時違規之經過。另證人孫明煌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本院證稱略以:是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舉發時間、地點停放車輛的等語明確。足徵本件實際駕駛人應為孫明煌而非異議人。按實際駕駛人孫明煌既已在到案前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孫明煌到案處理,竟仍以車輛所有人甲○○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甲○○不罰之諭知,孫明煌部分則由原處分機關另行為適當合法之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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