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H0000000號、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及同年月十四日十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嘉義大林路段(北上指標二八四‧一公里)時,各以時速一二二公里及一二四公里之速度行駛,各超速二二、二四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分別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之兩幀採證照片所載地點相同(均為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一張為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另一張則為國道三號北上指標二八四公里,地點並不正確;再者,照片上所示地點既然相同,則何以照片上之背景護欄顏色有如此大之差異,而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則相同,舉發機關固函覆說明認為背景顏色不同,係因當天氣候影響或相館使用藥水程度比例不同之故,惟既屬科學儀器採證,何以對於顏色之差異理由以「或」字來表示。舉發機關既然無法具體指明其詳細原因,如何認為異議人違規屬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嘉義大林路段(北上指標二八四‧一公里)時,各以時速一二二公里及一二四公里之速度行駛,各超速二二、二四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交通勤務警察分別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H0000000號、Z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認為兩幀採證照片可能僅有一次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卷附兩幀採證照片所示,各該照片之右上角均明確顯示違規之時間、地點、舉發地段之限速及違規車輛之車速,就違規時間部分,各顯示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五分」,足稽交通勤務警察確係在不同日時採證無疑;至兩幀照片背景護欄顏色有所差異部分,既然兩幀照片係在不同日期,且一張係在上午接近正午時分拍攝,另一張則係在下午接近傍晚時分拍攝,則在相同之地點(均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不同之日射角度下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出照片明暗色澤之差異,應不足為異。依上開兩幀照片所示,無論本件違規車輛(紅色)及背景護欄(綠色)之顏色,兩張照片均屬相同,只不過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五分」該幀照片因光線較為強烈之結果,使得無論是違規車輛或護欄之顏色,較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之照片,均顯得稍微淺淡,異議人僅質疑兩幀照片中之護欄顏色有所差異,事實上若強謂兩張照片上護欄色澤不同,謂兩幀照片上違規車輛之顏色並不相同,亦無何不可,但探究箇中原因,此無非因拍攝日時之不同,在採光角度不同下所形成色澤上之差異,故兩幀照片實屬相同。至兩幀採證照片所載地點相同(均為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一張為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另一張卻為國道三號北上指標二八四公里(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部分,證人即實際操作鍵入本件舉發通知單資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魏登宇 到庭證稱:「我們都是會按照照片上的里程數來鍵入資料,二月十四日舉發通知單之所以會鍵成二八四公里,可能是因為鍵入錯誤,少鍵了〔.1〕字樣」等語,稽諸電腦文書作業操作既以人工為之,其發生人為疏失原在所難免,鍵入資料或有增減漏字,亦為吾人經驗所習見,是證人上開所陳,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尚屬無違,應可採信,是異議人執此而謂地點不正確云云,顯不足採至灼。又異議人辯稱兩幀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其右前車窗搖下之高度相同,足見是同一天所拍攝的云云,惟行車時,駕駛人是否搖下車窗或搖下車窗之高度,本屬個人習慣,一般人難以得知,搖下車窗之高度相同,或屬長期保持該高度不予變動,或者屬於偶然,均不無可能,實難據此即謂兩幀照片屬同一日時所採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舉上開事由,均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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