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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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華威塑膠有限公司
設雲林法定代理人甲○○住雲林右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且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且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等語;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處分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