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被告戊○○
號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丙○○
9號甲○○丁○○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9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賄款新臺幣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賄款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甲○○、丁○○、寅○○共同連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丙○○、甲○○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寅○○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壹、辛○○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 業務4課驗貨2股前驗貨關員,卯○○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前驗貨關員,戊○○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驗貨課驗貨1股前驗貨關員,庚○○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進口業務4課驗貨2股前驗貨關員,4人均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癸○○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驗貨課驗貨
1股股長,負責報單的派驗及複核業務及保管「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業務,辛○○、卯○○、戊○○、庚○○及癸○○等5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高雄市 正昌 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之人員,丙○○係禧千企業社前負責人、 銘毅 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及九貝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麗珊 則為銘毅報關行股東兼會計,甲○○係九貝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及銘毅報關行股東兼現場人員,寅○○係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
一、緣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號 愛地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地雅公司;負責人為黃金枝)於93年7月5日委託正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其進口之進口報單BD/93/W683/0026(櫃號:WHLU213690)木地板係由辛○○於93年7月6日上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乙○○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經股長子○○批示「應驗5箱」後,因該批來貨乃是以29個棧板(BDL)堆置,辛○○未卸下棧板,於進入貨櫃以尺測量後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辛○○明知上情,為圖自己之不法所得,竟違背職務向負責報關之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乙○○索取賄款新台幣(下同)800元;乙○○以遭辛○○刁難要行賄為由,向正昌報關行 盧正義 請領2,
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僅將其中800元用以行賄交付關員辛○○,而從中詐得1,200元,辛○○則未將尺寸不符之情據實加以更正,而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僅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二、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號勝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寶公司,負責人 曾義興 )於93年7月16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所進口之進口報單BD/93/W686/001
0(櫃號:TTNU0000000、WHLU0000000、PRSU0000000;
3只貨櫃)木地板係由驗貨關員戊○○於93年7月16日下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乙○○在高雄港63號碼頭CY開櫃查驗,經由電腦抽樣僅查驗1櫃,查驗之位置為貨櫃中排第10等份下層(電腦代號為M-10-B),因該批來貨乃是以散裝方式申報,經工人依據電腦選號位置取出木板後,戊○○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仍蓋上「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等章戳核章後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詎負責報關之乙○○乃承前詐欺犯意,以驗貨關員戊○○查驗前開勝寶公司進口木材來貨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及謊稱「翻櫃貼工」為由,向正昌報關行負責人盧正義訛騙金額3,000元(一個櫃子1000元),乙○○前後2次共計詐得4,200元。
三、嘉義縣大林國民小學(下簡稱 大林國小 )家長會會長 陳建華 自香港進口1只40呎貨櫃,經大林國小向國稅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大林國小名義進口該只貨櫃,而於93年11月初即該只貨櫃已經進口來台,於同月19日方委託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聯中報關行)處理,經聯中報關行於24日「投單報關」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自香港進口乙批大陸製聖誕節裝飾品(桌椅、花盆、花園用具)等報關事宜,經電腦抽中C3方式查驗,然因未申報材質與檢附照片,是以進口多時無法提領,該批進口裝飾品(進口報單:BD/93/WP28/1006)由卯○○於93年11月25日上午會同聯中報關行現場人員 尤義明 開櫃查驗,經由電腦抽樣查驗位置為貨櫃右邊第6等份下層(電腦代號為R-6-B),打開櫃門後即發現櫃門擺放2座未檢附輸入許可證不能進口且未申報之大陸製庭園擺設用大理石噴水池(稅則號列:6802.99.10.00-8),又共計有435箱亦無裝箱分箱明細表,卯○○現場即認定「無裝箱明細,貨名亦申報籠統,無法就櫃查驗,建請拆櫃進倉後再驗」。卯○○明知上情,亦明知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未列艙單私運進口應簽報主管核轉分類估價單位處理,倘貨物與原申報相符,標記號碼與提貨單相符惟報單上填寫錯誤者,亦應在查明後在報單上更正,然同日經家長會長陳建華聯絡東宏報關行負責人 嚴瑞堃 後,嚴瑞堃即與卯○○聯絡,之後大林國小於93年11月29日以學校家長會捐贈名義傳真提出希望能「就櫃查驗」申請,卯○○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會同聯中報關行現場人員尤義明、東宏報關行現場人員 陳榮參 (綽號「 阿三 」)重新「就櫃查驗」(未拆櫃進倉)後,又在櫃內發現除原發現之2座未申報大陸製大理石噴水池外,尚有部分亦未申報(數量不詳)之石雕蛤蟆,卯○○未依實將查驗結果更正登載於進口報單,同日上午10時許聯絡嚴瑞堃,經嚴瑞堃於下午2時55分許回覆卯○○表示「大部分是要給學校用的東西」,並請將大理石水池、石雕蛤蟆「安全問題注意一下,聽得懂吧,其他我來解決」後,卯○○即在報單簽註「一、本案於93年11月30日早上採邊拆邊驗方式查驗,櫃內貨物全部拆出查驗;
二、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三、檢附照片作樣備核」核章後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㈠緣丙○○、與 薛理玉 共同出資自日本進口乙批影印機,其
等明知「單色影像複印器附有光學系統者」、「彩色影象複印器附有光學系統者」均應檢附CO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乃以禧千企業社名義進口實由銘毅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因現行規定中古影印機零件需拆解逾整台影印機結構之50%始得以中古影印機零件名義報運進口外,否則仍需檢附CO2。丙○○明知所進口之影印機舊品既未檢附輸入許可證明,且均係屬未拆解之中古影印機,當中並有4台完整之雷射列表機,於94年3月11日該批來貨運抵高雄港前,高雄關稅局即接獲電話檢舉密報登錄該批來貨夾藏RICOH影印機及彩色影印機,12日該貨櫃進口抵台。丙○○因聽聞其進口影印機遭密報政風室(尚不知確切密報內容),遂於94年3月14日上午交代寅○○找驗貨課股長癸○○(綽號「 趙仔 )商量舊影印機進口問題與如何辦理通關手續,癸○○遂要求丙○○先暫緩辦理投單查驗,待癸○○看到通報單內容再說。於94年
3月14日下午癸○○接獲由政風室轉送之公務機密件之「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後旋即將通報內容洩漏給貨主丙○○,丙○○於當日即去電向某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表示:我都跟他們說好了,我要他們報未逾50%等語,復於翌日(15日)上午在中興分局驗貨課將通報單記載內容逐字通知薛理玉。於94年3月16日丙○○委由 瑞利 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X/373/0415號,癸○○於「查驗要點」批示「通報案件,注意查驗第1項有無逾整體50%」,並指派驗貨關員戊○○查驗。戊○○於16日會同股長癸○○、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機4分隊長壬○○、政風室 陳昌運 股長及貨主禧千企業社丙○○、寅○○及瑞利報關行 黃竣晟 等人,在116號集中查驗區「拆櫃查驗」,現場經以堆高機將影印機全部推出櫃外,發現「第1項為機體、第2項與第3項乃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第2項舊影印機未檢附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機動隊於記錄上情後離去。
㈡丙○○、戊○○等2人明知前開來貨第1項所申報貨名中
古影印機零件(USEDCOPYMACHINE&PARTS)、(USEDC
OPYMACHINEMAINFRAME)未拆解至50%以下,與第2項中古RICOH影印機(USEDCOPYMACHINERICOH)未檢附CO2不得進口,丙○○為減少退運延滯租倉等費用損失,遂唆使寅○○要求戊○○僅對前開報單第2項之影印機處理,並將第1項來貨查驗結果虛偽登載為「來貨第1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後,視為與申報貨名相符之「中古影印機零件」並予核章通關放行,並送交上級審核。事後丙○○透過甲○○先給付戊○○賄款3萬元,然因94年3月24日丙○○復遭查獲夾藏大陸成衣(後述),戊○○於同日(24日)乃藉機抱怨賄款金額過低,並表示「趙仔(指癸○○)說正常的你們做到7」,丙○○因針對第2項影印機尚未辦妥退運事宜,即於電話中與戊○○議妥再補送戊○○2萬元賄款,共計交付戊○○賄款5萬元。
五、緣丙○○、甲○○共同出資自日本進乙櫃餐具、皮包及衣物(櫃號:GESU0000000),明知該貨櫃中之成衣乙項,產地係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產製衣褲,虛報產地為日本,乃以九貝多公司名義任貨主,於94年3月23日由銘毅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乙櫃餐具、皮包及衣物之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E/94/X472/0039)。惟前開貨櫃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4年3月23日通報「來貨產地申報不符」,於24日派驗貨關員戊○○會同機動隊己○○在120號碼頭CY(集中查驗區)共同開櫃查驗,丙○○、李麗珊遂指示寅○○、甲○○到場會同查驗,又此貨櫃為散裝貨物並未使用堆高機,而係委託碼頭工人搬運,是時戊○○等發現①原申報貨名第10項內衣部分及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均為大陸產製(且第13項小孩長褲為大陸產製不得進口)②成分不符③數量不符,惟丙○○、甲○○、李麗珊為減少損失避免遭科以高額罰款,且BE/94/X/373/0415進口報單第2項逾50%影印機尚未辦妥退運等事宜,乃透過現場人員寅○○、甲○○要求戊○○短報前開查獲大陸衣物數量,並由甲○○交付上開影印機「ㄎㄨㄥ仔」賄款3萬元給戊○○,另向戊○○行求就BE/94/X472/0039進口成衣部分將大陸產製的成衣數量少算一些可以交付1萬5千元之賄款,戊○○先嫌太少後,雙方經討價還價,經丙○○接聽電話,丙○○於電話中與戊○○議妥BE/94/X/373/0415影印機部分再補
2萬元賄款,BE/94/X472/0039成衣部分則約定賄款為2萬元。戊○○遂故意未將其他產地為大陸之禁止進口童衣部分更正登載於前開進口報單,且讓寅○○在現場剪掉衣物之標價以減少罰鍰,而於其職務所掌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上,就第10項貨物名稱註記「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然數量短報為1,600件;第13項小孩長褲產地更正為大陸,然數量短報為5,300件及就第9項貨物成分予以更正,另註記第7至第17項「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後予以核章放行通關,並送交上級審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而現場人員寅○○、甲○○則於94年3月24日在上開查驗現場,交付戊○○BE/94/X472/0039之賄款2萬元。
六、庚○○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進口業務4課驗貨關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九貝多公司實際負責人,緣丙○○、甲○○、李麗珊3人明知進口報單BD/94/U944/3078的來貨第2、3、5項為不堪用未拆解舊機具,貨主為丙○○,仍虛偽申報第2、3、5項均屬不堪用已拆解之「單一廢鐵」(性屬倘為不堪用未拆解之「混合廢五金」尚需檢附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於94年3月22日以其等合資經營之銘毅報關行名義報關,甲○○並於同日(22日)在九貝多公司切結書中切結表示來貨均為廢鐵,且申報貨名第2、3、5項均載為不堪用已拆解,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2櫃廢鐵(櫃號:00LU0000
000、OOLU0000000;單一五金廢鐵稅則號列:7204.49.90.90-5)之報關事宜,且於23日申請准免拆櫃查驗。經高雄關稅局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報單(報單號碼:BD/94/U944/3078)後,因該局中興分局進口業務7股 毆祈明 簽請就來貨第2至第5項查明是否經整修後仍堪使用,前開進口報單改為C3查驗,於同月23日指派驗貨關員 蕭再旺 會同寅○○負責開櫃查驗,因開櫃後發現無法「就櫃查驗」,遂改將前開貨櫃拆櫃進倉查驗,拆櫃後於同月25日因原派驗之蕭再旺公出,遂改由庚○○接替查驗;25日甲○○到友聯貨櫃場進口倉會同驗貨員庚○○共同開櫃查驗,庚○○查驗發現前開來貨所申報之第2、3、5項申報已拆解不堪用之機具,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之機具。庚○○乃於30日聯絡丙○○,經甲○○、李麗珊商得視庚○○查驗書寫嚴重程度而定賄款,倘書為「單一廢鐵」每櫃可行賄3000元後,先委由甲○○前往與庚○○洽談,然因庚○○表示已經書寫有「馬達」,難以更改成為「廢鐵」,經甲○○向李麗珊回報後,李麗珊遂交付3000元賄款給寅○○,改派寅○○出面與庚○○談。寅○○與庚○○談妥2櫃給付庚○○3000元賄款,並由庚○○於(30日)進口報單折衷不實登載為「堪用」未拆解3成新之成品,及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可堪用3成新」之不實內容,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寅○○則交付3000元給庚○○。該2貨櫃來貨因而不用檢附許可證明文件亦不用辦理退運,且認定為3成新而得放行進口,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嗣於95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高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等人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七、戊○○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驗貨課驗貨股前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童光華 (另行提起公訴)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華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戈公司)負責人; 童力前 (經檢察官另行移由本院「大股」併案審理)則為華戈公司股東兼業務人員。緣華戈公司於93年4月30日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廢鐵、廢鋁、廢銅等單一廢五金出口之投單報關事宜,共申報3只40尺貨櫃(櫃號:OOLU0000000、TEXU0000000、TRIU0000000號,報單號碼:
BD/93/V685/6741)出口。嗣該批貨櫃於同日下午,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關員抽核後發現櫃號:OOLU0000000、TRIU0000000等2只貨櫃內夾藏廢冷凝器,乃填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中興分局於同年5月3日將上該報單改列為C3(應審應驗)查驗,且出業二股股長 陳鴻亮 在上開出口報單上並批示:1、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2、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4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
3、請每種拍照供查核;4、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5、該公司93年3月12日有進口處分紀錄;6、前次出口93年4月16日BD/93/V384/0
716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上開BD/93/V685/6741出口報單經指派驗貨關員戊○○會同瑞盈報關行及前鎮分局稽核課稽查 阮國忠 開櫃查驗該批貨品,詎戊○○已悉上開批示內容,卻不依上開第2點指示查驗,於明知該批申報出口貨品內所夾藏廢冷凝器、廢變壓器,為混合五金廢品,係屬入出境階段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未取得環保署入出境許可文件前無法出口,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未據實加以登載及更正,而僅於報單上加列第4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噸之不實內容,並更改原申報第3項廢鋁重量為29.3噸,且未就來貨第1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亦未依規定傳真知會原通報單位,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予以核章欲放行,並送交上級長官審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對於出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將上開進口報單連同現場照片送交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而股長 陳弘亮 就報單上第1項及第4項貨名存疑,且戊○○未依陳弘亮上開加註第2點查驗,遂親自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請求釋示來貨是否為混合五金廢料。案經該大隊於93年5月10日查證拍照及會同戊○○等人勘驗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5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判定舊冷凝器老舊腐蝕,舊變壓器缺少外殼,屬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㈠證人 梁國安張志崙 、盧正義、 洪景鹿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㈡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部分);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95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寅○○以外之人);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5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以外之人);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戊○○以外之人),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丙○○、甲○○、丁○○於調詢中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丙○○、甲○○、丁○○於調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 況渠 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郭武雄 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辛○○與梁國安於93年7月30日對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之證據能力(其他被告、辯護人對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然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聲請書、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2卷第1頁、第25頁),堪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就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辛○○與梁國安通話時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未爭執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與上開對話錄音有何不符之處(見院一卷第218頁),且被告郭武雄之辯護人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進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合法監聽所得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嚴瑞堃、尤義明、 呂景孝 於調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報單BD/93/W683/0026):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詐欺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有詐取款項,但沒有行賄辛○○云云;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並辯稱:伊驗該批木材時有用尺量,誤差是在可容許範圍內,並未向乙○○索取賄款800元云云。經查:
1、被告辛○○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業務4課驗貨2股前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係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之人員。愛地雅公司於93年7月5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進口報單BD/93/W683/0026,櫃號:
WHLU213690)係由被告辛○○於93年7月6日上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即被告乙○○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該批來貨乃是以29個棧板(BDL)堆置,經股長子○○批示「應驗5箱」、「驗明加工情形」、「注意品名、夾藏」,而被告辛○○未卸下棧板,進入貨櫃以尺測量後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被告辛○○嗣後則於職務所掌之報單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後放行等情,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院一卷第117頁、219頁),並有BD/93/W683/0026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另被告乙○○有以遭被告辛○○刁難為由,向正昌報關行盧正義請領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盧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273、274頁),並有工作核對通知單(見偵一卷第8頁)、正昌報關行費用收據(見偵三卷第31、32頁)、會計科目記載「翻櫃」,並註記7月6日付現之帳簿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1頁)。
2、被告辛○○、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貨物規格的尺寸最小單位係計
算到MM(公釐),此觀進口報單BD/93/W683/0026所附「PACKINGLIST」資料自明(見偵一卷第52頁),是實際來貨木板尺寸有1MM以上誤差,自應加以登載更正,此與日後是否要補稅及罰款,分屬二事。又被告辛○○之職務既為驗貨關員,而非負責核定完稅價格與稅款之人,即應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名、數量(重量)、規格、材質等是否相符加以核對,並將查驗結果據實登載在報單上,再由核定職務之部門審核決定,被告辛○○自不得擅自憑藉一己之意,越矩代刨逾權不據實登載,致其上級長官及其他部門完全無從得知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不符之事實及發生諸如本案尺寸不符實係為何,日後已無從複驗及查證之爭議。況被告辛○○前於調訊中亦坦承:依查驗準則之規定,如發現來貨貨名或規格尺寸與報單申報內容不符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全部查驗過程中已發現若相符程度已達到一定標準,即可推定其餘貨物亦符合申報內容,毋須繼續查驗及查驗結果不符時,視貨物違規情形,送分估關員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驗貨員發現實際來貨的尺寸跟進口報單之尺寸不一樣時要更正,驗貨員只有登記尺寸的權限,罰款是分估員依照所載尺寸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是被告辛○○就進口報單BD/93/W683/0026之進口木板,於測量後發現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不符時,未據實加以更正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而僅於報單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即予核章放行,並持以交上級長官核章而行使,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被告辛○○上開所辯:伊驗該件木材時有用尺量,誤差是在可容許範圍內,沒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辛○○於93年7月30日與梁國安通話內容略以:「A
(梁國安):你是不是有向人拿2角(即2000元);B(辛○○):沒有阿,我沒有。A:唉,那天「 阿瑞 」那天驗到向人拿3角。B:我拿那個八百,我拿八百而已。」、「A:阿,你告訴他那個尺碼不對。B:不對,對啊!我也是後來他在那邊拜託,我也是說好呀,他真是黑白來」、「B:實在就是寸尺不對。A:那沒關係,反正你又沒跟人家拿這樣。B:對呀,就照行情的,哭夭。」、「
B:我是跟他講,那尺寸不對什麼的,中興人家怎樣做。
A:他現在跟貨主請。B:我又沒拿這麼多,哭夭,氣死了」等語,有93年7月30日辛○○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又證人梁國安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因為碼頭那邊說他(辛○○)跟人家拿2000元(即行話「2角」),是木板尺寸不符問題,辛○○跟我解釋,他是收8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5、236頁);證人張志崙(即配合辛○○之開箱隊班長)於95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單純開箱沒有搬運貨物,費用是200元上下,如有搬運的話,就沒有開箱費,僅算搬運費用,這都會開收據給報關行,再由開箱工會會計去向報關行收費,不會在碼頭現場拿現金。沒有跟乙○○拿800元,配合辛○○驗貨的2年期間,沒有自行向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要求額外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另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4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愛地雅公司進口報單查驗,我在查驗結束返回公司後,有以關員辛○○驗貨查出尺寸不符受到刁難,必須拿錢行賄辛○○為由,向盧正義講再向公司會計取款,會計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復佐以被告辛○○於調詢、95年4月12日偵訊中就上開其與梁國安通話中之「800元」為何,均陳稱忘記,而無法解釋之情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人是報關行去叫的,工人費用是另外計算,與海關沒有關係等語(見院一卷第468頁)。是由上開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辛○○確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800元,被告辛○○上開所辯:伊並未向乙○○索取賄款800元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行賄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並無具體指示辛○○須以堆高機卸責棧板查驗,實務上亦無說一定要用堆高機卸下等語(見院一卷第440、441頁),另觀卷附BD/93/W683/0026進口報單上,證人子○○確未批示須以「堆高機」卸下棧板,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未依股長子○○派驗指示,未以堆高機卸下棧板等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向正昌報關行請領2000元,僅將800元用以行賄
被告辛○○,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乙○○以上開詐術詐得1200元,而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辛○○、乙○○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辛○○、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罪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報單BD/93/W686/0010):㈠訊據被告乙○○坦承詐欺犯行不諱,而被告戊○○則矢口否
認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尺寸不符之大小是在可容許範圍內云云。經查:
1、被告乙○○以驗貨關員戊○○查驗勝寶公司進口木材來貨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及「翻櫃貼工」為由,向正昌報關行負責人盧正義訛騙金額3,000元(一個櫃子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乙○○向我申請過3000元,是勝寶公司進口貨物的部分,是翻櫃費用。乙○○以傳票來向我申請,我再交待我太太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74頁)及證人洪景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開箱工人是依據工資表收費,照報單工作,93年7月16日這3個櫃子,我們確定沒有跟報關行現場人員每個櫃子拿1000元,共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均相符,並有會計科目記載「翻櫃貼工」,7月16日付現之帳簿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1頁),事證明確。
2、被告戊○○雖坦認其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仍蓋上「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等章戳核章後放行(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勝寶公司進口之木地板,貨物規格的尺寸最小單位係計算到MM(公釐),有BD/93/W686/0010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頁),是實際來貨木板規格尺寸既有1MM誤差,自應加以登載及更正,此與日後是否要補稅及罰款,分屬二事。又被告戊○○之職務既為驗貨關員,而非負責核定完稅價格與稅款之人,即應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名、數量(重量)、規格、材質等是否相符加以核對,並將查驗結果據實登載在報單上,再由核定職務之部門審核決定,被告戊○○自不得擅自憑藉一己之意,越矩代刨逾權不據實登載,致其上級長官及其他部門完全無從得知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不符之事實。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驗貨員發現實際來貨的尺寸跟進口報單之尺寸不一樣時要更正,驗貨員只有登記尺寸的權限,罰款是分估員依照所載尺寸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是被告戊○○就進口報單BD/93/W686/0010之進口木板,於測量後發現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不符時,未據實加以更正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上,而於報單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即予核章放行,並持以交上級長官核章而行使,被告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尺寸不符之大小是在可容許範圍內,沒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之自白與卷附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戊○○分別有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報單BD/93/WP28/1006):㈠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未依實將查驗結果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文書上,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未申報之物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考量對方是學校,如我註記在報單上則貨物無法馬上提領,會增加延滯費用,且對國家稅收沒有很大的幫助,不符比例原則,故基於便民、公益及行政裁量,而沒有註記在報單上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除被告卯○○上開所辯外,餘均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瑞堃於調詢時之陳述:我與被告卯○○聯絡時,被告卯○○有告知該批進口貨物中有2隻石製青蛙等情(見偵二卷第328至331頁)及證人尤義明於調詢中之陳述:報單BD/93/WP28/1006共查驗2次,第1次日期為93年11月25日,當時被告卯○○以來貨滿櫃難以查驗,要求拆櫃進倉詳細查驗,於93年11月30日即第2次查驗時,將上開報單貨櫃內之全部來貨直接搬出櫃外,經被告卯○○查驗發現來貨尚有未申報之中國大陸製石雕噴水池2個,當時我向被告卯○○表示貨主大林國小急著領貨,可以提領的就放行,該查扣的就查扣,被告卯○○主動表示這次要幫我們忙,沒有查扣上開2個中國大陸製石雕噴水池製品,亦未註記在前開進口報單上等語(見偵二卷第332至334頁)均相符,並有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日被告卯○○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0、81、89頁)、進口報單BD/93/WP28/1006、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申請書、進口報關物品列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41至267頁)。
2、被告卯○○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卯○○之職務既為驗貨關員,而非負責核定完稅價格與稅款之人,即應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名、數量、規格、材質等是否相符加以核對,並將查驗結果據實註記在報單上,且被告卯○○前於調訊中亦坦承:驗貨員如發現申報貨名不符或有增減時,必須依實際來貨更正加註或修改在原報單上,再將報單送交進口單位核辦等語(見偵三卷第3頁)。況未申報物品之品名及實際價值、完稅價格與稅款數額為何?以及是否可以免徵及進口?均仍屬未定,而有賴核定職務之部門審核決定,被告卯○○自不得擅自憑藉一己之意,越矩代刨逾權不據實登載,致其上級長官及其他部門完全無從得知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之事實。又被告縱係有便民之念,亦僅能詳實查明記載,並速予轉知其他部門儘快續辦,始符法制。至於通關時程延長本即為不據實申報貨主應得之代價,又豈可據此種違法行為來強要便民之利益,更無所謂比例原則違反與否之問題。從而,被告卯○○持上開情詞,而否認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報單BE/94/X/373/0415):㈠訊據被告癸○○、戊○○、寅○○、李麗珊、丙○○、甲○
○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被告癸○○辯稱:該份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尚分送數單位,伊並無將該通報單內容洩漏給被告丙○○,被告丙○○不知從何處得知或他自己編撰,伊沒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登載不實,沒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又非伊之幫忙即可放行,亦無收賄之可能,監聽譯文中伊與被告丙○○之對話是為碼頭工人爭取工資云云;被告寅○○、李麗珊、丙○○、甲○○則均辯稱:並無行賄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與案外人薛理玉共同出資自日本進口乙批
影印機,於94年3月16日被告丙○○委由瑞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X/373/0415號,癸○○於「查驗要點」批示「通報案件,注意查驗第1項有無逾整體50%」,並指派驗貨關員即被告戊○○查驗。被告戊○○於16日會同股長癸○○、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機4分隊長壬○○、政風室陳昌運股長及貨主禧千企業社丙○○、寅○○及瑞利報關行黃竣晟等人,在11
6號集中查驗區「拆櫃查驗」,現場經以堆高機將影印機全部推出櫃外,且經機動隊紀錄「第1為機體、第2項與第3項乃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第2項舊影印機未檢附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後離開。被告戊○○嗣後於進口報單驗貨簽註事項記載:「一、政風室陳昌運股長及機四分隊會同查驗;二、來貨第1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三、第2項部分缺玻璃、操作面板,逾整部機具50%」後核章,上開第2項62台舊RI
COH影印機經禧千企業社丙○○申請辦理退運後退運,其他第1項及第3項來貨則順利通關放行等情,為被告戊○○、丙○○、甲○○、丁○○、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BE/94/X373/0415、禧千企業社申請書、更正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附件、工作報告簿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8至167頁、偵二卷第222、228頁)。
㈢被告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4年3月14日上午9時13分至14分對話內容略以:「A(丁○○):喂,那個蔡小姐有打電話來,她說裡面可能有4台列表機,他把它當做彩色複印機,我現在就是說被人通報了,我那4台列表機是否是把它報出來,把它報試用的,把它報一報。B(丙○○):好呀,好。A:另外你那沒拆的,我一樣報」。 另渠 等2人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至56分對話內容略以:「A(丙○○):寅○○知道這個事嗎?B(丁○○):他都還不知道,我現在重做資料。A:所謂CO2是...。B:
我告訴你,CO2我現在那4台做自用是還好,他自用有限幾台內可以給我們自己用。A:所謂CO2簽審規定是指整台嗎?B:整台的對,零件沒有,我們現在做這樣就是要閃那個。A:我知道,你說做零件的話就是不屬於檢驗。
B:對啊,就不必」等語,有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172頁)。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麗珊因知悉被人通報了,而與被告丙○○商討及時申報第3項列表機與調整報關內容,另被告李麗珊表示申報為「零件」,是為規避CO2簽審規定。
2、被告丙○○於94年3月14日上午9時56分至59分與寅○○對話內容略以:A(丙○○):找趙仔那種,那天星期六人家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那COPY機子密報政風裡面有彩色的...。B(寅○○):那不是放很裡面,我們彩色的不是都放很裡面?A:沒呀,彩色的也可以進來,只是整台的要和以前,以前彩色的不能進來,現在和影印機都可以進來,都免稅的。B:我知道。A:你知道嘛,彩色的進來只是人家有拆乾淨就好,人家有拆就好,所謂CO2簽審規定是說你不能整台,你要是整台就要送驗,你要不是整台就不必等語。渠等於上午11時45分至47分通話內容略以:寅○○說趙 大仔 那邊還沒有看到通報單,因為稽查還沒有送過去,他看到了再說,他不好意思過去拿,要下午才知道等語。另渠等上午12時54分至55分通話內容略以:
丙○○說趙仔說慢點動,先處理零件好了,機體再說等語,有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14卷第8、9頁)。而上開通話中之「趙仔」就是指癸○○,當時被告丙○○交待被告寅○○去找股長癸○○詢問舊影印機進和如何辦理通關手續等情,並據被告寅○○於調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96頁反面)。另被告丙○○於調詢時亦供承:94年
3月14日及94年3月15日 伊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趙仔」即係關員癸○○,約85年間左右,友人進口舊影印機由當時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癸○○負責查驗,癸○○查驗後認定該批舊影印機可堪用部分逾50%,一位關員認未逾50%准予放行被移送,陪同出庭時有看到癸○○就想到癸○○曾處理過類似案件,有留下資料,可以斷定本案舊影印機進口是否可以放行,等到現場會同關員開櫃查驗時,可以提出解釋說明等語(見調一卷第
392頁)。
3、被告丙○○與 楊弘毅 於94年3月14日下午1時59分到下午
2時許通話內容略以:A(丙○○):他是說驗貨課是說等他們看到通報單後再投,那你有瞭解嗎?B(楊弘毅):你看投完何時要驗再告訴我。你看他通報怎樣呀。A:
他們就是要看那張東西寫什麼,再跟我們講,我們報的時候才正確等語,有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14卷第10頁)。
又被告丙○○與某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14日下午5時16分至21分通話內容略以:A(丙○○):沒關係,我都跟他們說好了,我要他們報未逾50%,沒超過50%讓他們填,讓驗貨課處理。B:我是在想是不是人家針對你來,因為我跟你合作,我作RICOH的,碼頭都知道等語;渠等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至49分通話內容略以:丙○○說星期三排下去驗,並唸通報單給某男聽其中有寫「走私進口,規避檢查」,該某男認為是有人針對被告丙○○而來,要被告丙○○小心一點等語;渠等於94年3月15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通話內容略以:A(丙○○):大仔,我過來驗貨課這,我那張通報單,我念給你聽,「本年三月初,涉案櫃號幾號,於日本OSAKA裝櫃,裝有RICOH的彩色影印機,走私進口,規避檢查。」寫這樣,這樣而已。...那張傳真我明天,他們現在不讓我影印,等明天(16日)驗貨員出來時,我copy給你看」等語,有94年3月14日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14卷第13、16頁)。又被告癸○○係於「94年3月14日」接獲「稽查課」送來之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詢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3頁),並有其上蓋有「高.興驗貨一股長,94年3月14日,癸○○」職名章之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8頁),與上開丙○○與寅○○於94年3月14日對話所述情節相符。又觀上開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上密報內容所載走私漏稅事實「本年三年初,涉案貨櫃(櫃號UESU0000000),於日本OSAKA裝櫃,裝載RICOH的彩色影印機及彩色影印機,走私進口,規避檢查(查驗時,請知會政風室)」,亦與丙○○於94年3月14日、3月15日上揭通話中所告知某男之通報單內容互核一致。另被告癸○○都將上開舉發人密報通報單鎖在辦公室之置放櫃中,其他成員應該沒有機會接觸而看到內容,亦據被告癸○○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1頁)。是由上開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癸○○確有將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上密報內容洩漏給被告丙○○知悉,被告癸○○上開所辯:伊並無將該通報單內容洩漏給被告丙○○,被告丙○○不知從何處得知或是他自己編撰,伊沒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丙○○、甲○○、丁○○、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於94年3月24日與甲○○、戊○○間之通話內容略以:A(丙○○):喂, 周仔 (戊○○)你有處理給他嗎。B(甲○○):有阿,但現在有沒有,他現在嫌1.5太少。A:什麼?B:你交待1.5嘛。A:沒啦,「ㄎㄨㄥ仔」耶。B:「ㄎㄨㄥ仔」我給他了。A:「ㄎㄨㄥ仔」3耶。B:他現在說怎麼這樣,怎麼這麼少。A:什麼這麼少?B:他說他要問 趙叔 ,我說我拿3給他,你處理3。A:他不是和我說,說3。B:
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問我。A:何時間?現在剛才,我說我大仔交待3。B:你要叫他聽喔,你等一下。A:
喂,大仔,你上回不是說3。C(戊○○):哪有,那有差這麼多,趙仔說正常的你們是做到7。A:沒,正常是7,我們說電話沒關係,這電話沒關係,我們正常是7嘛。C:你這有差這麼多嗎?A:不然我再補2萬給你啦,因為我還有退運的事情,我再補2萬給你。C:你說上回那個嗎?對,你說「ㄎㄨㄥ仔」嘛。C:那這個呢?A:1.5給你,你少做一些。C:你說什麼,今天這個嗎?喔,不然2好了。A:好啦,你數量能少做一些就少算,有的沒的,讓人少損失一點配合一下,「ㄎㄨㄥ仔」我再補2過去給你。B:好等語,有94年
3月24日被告丙○○通訊監察作業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2頁)。又被告丙○○就上開通話內容於調詢中坦承:這個過程確是我與被告戊○○討論賄款數目等語(見偵一卷第394頁反面)。再者,每1名班長固定配合1名驗貨員執行進口出貨櫃開櫃搬運工作,每日工作結束由班長填寫「開箱服務隊工作報告單」,次日有專人收取後繳回隊部,並由會計小姐統一開立工資條後,下午再由會計小姐到報關行收取前1日之工資,隔日會計再將工資繳回隊部統一作帳,開箱隊碼頭工人中無人姓趙等情,並據證人呂景孝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08至310頁),另進口報單BE/94/X/373/0415於94年3月16日之工資係500元,亦有94年3月16日開箱服務隊工作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3頁)。自堪認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甲○○先給付被告戊○○賄款3萬元,然因94年3月24日被告丙○○復遭查獲夾藏大陸成衣(即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戊○○於當日乃藉機抱怨賄款金額過低,並表示「趙仔(指癸○○)說正常的你們做到7」,被告丙○○表示正常是7萬元,但第2項影印機部分尚須辦理退運事宜,即與被告戊○○議妥影印機部分再補送被告戊○○2萬元賄款,共計交付被告戊○○賄款5萬元。是被告戊○○辯稱:是為碼頭工人爭取工資,沒有收賄云云及被告丙○○、甲○○、丁○○、寅○○辯稱:沒有行賄云云,均非可採。
2、又被告丙○○與某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14日下午5時16分至21分通話內容略以:A(丙○○):沒關係,我都跟他們說好了,我要他們報未逾50%,沒超過50%讓他們填,讓驗貨課處理等語,有94年3月14日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14卷第13頁),。另被告寅○○於調詢中坦承:進口報單BE/94/X373/0
415尚未投單報關前被告丙○○即與伊協商如何處理該批影印機乙事。「ㄎㄨㄥ仔」指的是前開遭人密報進口的影印機。當初是丙○○指示伊與戊○○洽商如何將損害降至最低等語(見偵一卷第296頁反面)。再者,被告丁○○於調詢中亦供承:「(提示:進口報單BE/94/X373/0415及相關附件資料)前提示之進口報單第1項來貨申報貨名為「USEDCOPYMACHINEMAINFRAME」(舊影印機零件)是否根本未完全拆解,完整性已逾50%?(經被告丁○○詳視後作答)是的,當時要進口前,曾要求對方出貨人蔡小姐在出貨前要依規定完全拆解,為何對方未依規定拆解即出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01頁)。另被告丙○○於94年3月24日與被告戊○○議妥影印機部分再補送被告戊○○2萬元賄款,共計要交付被告戊○○賄款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若來貨第1項原即為未逾50%,被告丙○○何需另外與驗貨課人員談委要他們報未逾50%,並請被告寅○○與被告戊○○洽商如何將損害減低?又來貨第2項部分須辦理退運,第1項若原本即為未逾50%,被告丙○○自無給付5萬元賄款給被告戊○○之理,自堪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丙○○、戊○○等2人,明知前開來貨第1項所申報貨名「中古影印機零件」未拆解至50%以下,與第2項未檢附CO2不得進口,丙○○為減少退運延滯租倉等費用損失,遂唆使寅○○要求戊○○僅對前開報單第2項原申報貨名「舊影印機(RICOH)」處理,並將第1項來貨查驗結果虛偽登載為「來貨第1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後,視為與申報貨名相符之「中古影印機零件」並予核章通關放行等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登載不實,沒有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云云,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癸○○、丙○○、甲○○、丁○
○、寅○○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單BE/94/X472/0039):㈠訊據被告戊○○、丙○○、甲○○、寅○○與李麗珊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短報數量,沒有行使職務登載不實犯行及收賄云云,丙○○、甲○○、丁○○、寅○○等4人則均辯稱:並未要求被告戊○○短報數量而行賄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甲○○共同出資自日本進乙櫃餐具、皮
包及衣物(櫃號:GESU0000000),明知該貨櫃中之成衣乙項,產地係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產製衣褲,虛報產地為日本,乃以九貝多公司名義任貨主,於94年3月23日由銘毅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乙櫃餐具、皮包及衣物之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E/94/X472/0039),惟前開貨櫃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4年3月23日通報「來貨產地申報不符」,於24日派驗貨關員戊○○會同機動隊己○○在120號碼頭CY(集中查驗區)共同開櫃查驗,而丙○○、李麗珊派寅○○、甲○○到場會同查驗,經查驗後,戊○○於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就第10項貨物名稱註記「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改為1,600件;第13項「長褲」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改為5,30
0件及就第9項成分更正,另註記第7至第17項「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後予以核章放行通關等情,為被告丙○○、甲○○、丁○○、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有BE/94/X472/0039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1至45頁)。
㈢被告戊○○、丙○○、甲○○、丁○○、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94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至19分與甲○○、寅○○通話略以:「A(丁○○):褲子有那麼多嗎?
B(甲○○):有喔,現在在清,現在看到5千多件。A:這樣喔,我們有報那麼多嗎?A:你叫他別照那個做,叫他...B:等下叫他喬。」、「A:你叫他算4千,剩下的就不要...C(寅○○):沒啦,現在就是我跟那些兄弟切」、「A:長褲要是他真的要送要取去送,你價錢一定要撕起來,因為那價錢差很多。C:喔,好,好」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至47分被告寅○○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略以:A(寅○○):我告訴你...
第10項小提包1千6,第13項做5千3。B(丁○○):
做這麼多。A:我說你也降些,他說零星的去掉。B:真是的,我們報單不是報4千嗎?A:對啊,我說不然用4千,他說不行等語。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至54分,被告寅○○與丁○○通話內容略以:A(寅○○):喂,我告訴你,我現在跟他們喬,他們說不要再喬了,那些小孩衣服那邊算起來也不少,小孩衣服都算了,他說衣服有的都大陸的,還有的還沒車,沒車都不能進來,他說那邊抄起來也要上千件,那都算了,他說最起碼讓他們做點成績,就等於第10項他要做1千6啦,本來是1千8,做成..
.B:等下等下,做第幾項。A:第10啦。B:第10是本來4百件而已。A:對啦,本來是1千8,現在做1千6。B:做1千6。A:13,5千3。B:13是小孩衣服耶。A:沒,長褲啦。B:這小孩長褲,5千3。A:要做這2項,那些小孩衣服就算了,那清起來也不少,大家不要再,他們也很累,就讓我們佔便宜。B:好,那我先大約幫你算一下,這邊多少。A:對呀,我告訴你貨價2倍,那貨價我再扯下來。B:你那一定要扯掉,那有說超過多少是2倍超過多少是3倍」等語,有丁○○94年3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至223頁)。
2、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丙○○指示我要求被告戊○○在查驗進口報單時將大陸產地來貨少算些,當然是損失越少越好,少一件就是少一件的稅。我與被告丁○○監聽錄音對話所稱「我現在跟他們喬」,是指被告戊○○他們一群人在那裡,但是我講的對象是被告戊○○,因為只有被告戊○○負責查驗,而且我是跟被告戊○○到旁邊講,這種事情當然不可能光明正大的討價還價。另對話所稱「第10項本來1千8要做1千6,第13項5千3」,這個是被告戊○○算的,是會驗人員最後同意九貝多公司進口成衣第10項、第13項數量變少,數量是被告戊○○他們在改的,至於改多少數量,我無權過問。我只是傳達被告丙○○的意思給被告戊○○,我說看你們怎麼做,看可不可以賣個人情,少算一點。被告戊○○在查驗那一天把我叫到旁邊,他有表示一個數字,但具體的數字我忘記了,我回去之後就向被告丙○○回報被告戊○○表示之數字,至於後來就是由被告丙○○處理。「1.5」這是被告戊○○說的,我就跟被告丙○○講「1.5」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325、326頁)。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待寅○○、甲○○要求驗貨員戊○○短報大陸成衣數量及在查驗時剪掉標價,看能不能減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叫寅○○請驗貨員少算一些及要寅○○將成衣上之標價儘量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9、541頁)。是由前揭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話內容及上開證人即被告寅○○、丙○○、丁○○之證述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戊○○確有短報大陸製進口貨物數量及故意未將其他產地為大陸之禁止進口童衣部分更正登載於前開進口報單,且讓寅○○在現場剪掉衣物之標價以減少罰鍰之事實,被告戊○○上開所辯:伊並未短報數量,沒有行使職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丙○○於94年3月24日與甲○○、戊○○間之通話內容略以:A(丙○○):喂,周仔(戊○○)你有處理給他嗎。B(甲○○):有阿,但現在有沒有,他現在嫌1.
5太少。A:什麼?B:你交待1.5嘛。A:沒啦,「ㄎㄨㄥ仔」耶。B:「ㄎㄨㄥ仔」我給他了。A:「ㄎㄨㄥ仔」3耶。B:他現在說怎麼這樣,怎麼這麼少。A:什麼這麼少?B:他說他要問趙叔,我說我拿3給他,你處理3。A:他不是和我說,說3。B: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問我。A:何時間?現在剛才,我說我大仔交待3。B:你要叫他聽喔,你等一下。A:喂,大仔,你上回不是說3。C(戊○○):哪有,那有差這麼多,趙仔說正常的你們是做到7。A:沒,正常是7,我們說電話沒關係,這電話沒關係,我們正常是7嘛。C:你這有差這麼多嗎?不然我再補2萬給你啦,因為我還有退運的事情,我再補2萬給你。C:你說上回那個嗎?對,你說「ㄎㄨㄥ仔」嘛。C:那這個呢?A:1.5給你,你少做一些。C:
你說什麼,今天這個嗎?喔,不然2好了。A:好啦,你數量能少做一些就少算,有的沒的,讓人少損失一點配合一下,「ㄎㄨㄥ仔」我再補2過去給你。B:好等語,有
94年3月24日被告丙○○通訊監察作業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2頁)。又被告丙○○就上開通話內容於調詢中坦承:這個過程確是我與被告戊○○討論賄款數目,我本有意以1萬5000元的代價請戊○○在查驗該批大陸製成衣時將數量少算一點,但戊○○嫌1萬5000元之數目太少,我再表示會補2萬元給他,他在電話中也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4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丙○○叫我數量不要寫這麼多,願意付款1萬5000元給我,且我當時認為是開箱隊的工錢,所以向丙○○索取2萬元,我的意思是向丙○○索取2萬元,這包括賄款及工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10頁)。自堪認被告丙○○向被告戊○○行求BE/94/X472/0039進口成衣部分,將大陸產製的成衣數量少算一些可以交付1萬5千元之賄款,被告戊○○先嫌太少後,雙方經討價還價議妥,被告丙○○於電話中應允依被告戊○○之要求即BE/94/X472/0039進口成衣部分交付賄款為
2萬元,再由被告寅○○、甲○○於現場交付2萬元賄款給被告戊○○。是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收賄云云及被告丙○○、甲○○、丁○○、寅○○辯稱:並未要求被告戊○○短報數量而行賄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甲○○、丁○○、寅○○
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報單BD/94/U944/3078):㈠訊據被告庚○○、丙○○、甲○○、寅○○與李麗珊均矢口
否認有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依規定辦理據實登載報單,且本件經伊查驗結果進口商還要補稅與罰款近10萬元,不可能向伊行賄,伊沒有收賄及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被告丙○○、甲○○、寅○○與李麗珊則均辯稱:本件被核定4%之進口稅,不可能行賄云云。惟查:
1、本件BD/94/U944/3078進口報單原申報進口物品均屬「廢鐵」,且上開進口報單第2、3、5項申報貨名並分別為「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等情,有申請書、切結書及上開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9至232頁、第237、240頁)。又前開進口報單原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報單後改為C3查驗,於94年3月23日指派驗貨關員蕭再旺負責開櫃查驗,因開櫃後發現無法「就櫃查驗」,遂改將前開貨櫃拆櫃進倉查驗,拆櫃後於同月25日因原派驗之蕭再旺公出,遂改由庚○○接替查驗,庚○○於當日(即94年3月25日)查驗發現前開來貨所申報之第2、3、5項申報之廢鐵,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之機具,且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簽、裝箱單(PACKINGLIST)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9至232頁、第242、245頁)。
2、又觀卷附李麗珊0000000000於9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一卷第249至255頁),其中⑴李麗珊與寅○○於94年3月30日上午9時43分至44分通話內容略以:李麗珊(即通話中之A)表示剛才一個姓郭的打電話找丙○○,並奇怪怎麼會打電話來。寅○○(即通話中之B)答稱那是驗貨員庚○○,並表示其已告訴庚○○,「最差不然要庚○○寫堪用」,庚○○表示要研究,寅○○說好並等庚○○消息。丁○○並問庚○○是會「那個」嗎?寅○○則答稱「會啦會啦」等情(見偵一卷第249頁);⑵同日上午9時44分至46分丁○○與丙○○通話內容略以:丁○○(即通話中之A)向丙○○(即通話中之B)告知庚○○來電找丙○○,不知庚○○為何要打來,並表示害怕庚○○記載「混合五金」,丙○○表示叫甲○○過去等情(見偵一卷第249、250頁);⑶甲○○與丁○○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40分通話內容略以:甲○○(即通話中之A)表示不知道要花多少錢,丁○○(通話中之B)則要甲○○問庚○○要幫丙○○等人「改的程度」,要做廢鐵或成品價錢都不一樣,看庚○○要做怎樣,再給庚○○「那個」等情(見偵一卷第250頁);⑷甲○○與丁○○接續上開通話復聯繫多次內容略以:「B(丁○○):
你告訴他(指庚○○)有打電話回來說1櫃花3,看他說怎樣?A(甲○○):1櫃花多少?B:花3,看他說怎樣?A:2櫃花6,好啦。」、「A:改廢鐵喔。B:對,你說是否是整個改廢鐵」、「A:喂,他說寫下去,有馬達什麼,不能改。B:對啊,所以我告訴你,他就要寫怎樣,一直不說,叫人家不知道怎樣處理。」等情(見偵一卷第251、252頁);⑸寅○○與丁○○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至34分通話內容略以:「A(寅○○):
我告訴你(指丁○○),現在就寫那2、3、5項老舊『不堪用』,裡面那電解盤還有控制盤都未拆解,我說沒關係你(指庚○○)既然寫了,我說給你參考,你可以改一下,你說這些東西2、3、5項雖然老舊不堪用,但你可以寫說堪用,你註明3成新,這樣就講的過去了。B(丁○○):對呀,這就看他要處理不處理」、「B:這樣嗎?這樣就變堪用的部分,這樣就不必再驗一次。A:就不必了,我昨天寫那張單,就是讓他有一些空間去處理」、「A:他(指庚○○)說他想幫忙,但上面不要,我說那上面既然看出這樣,那我讓你改可堪用,上面可交代,這樣可以通,他是說可能要斟酌一下,已經可能沒什麼問題。B:好阿,我是想說倉租可能到時,2只櫃子要交不少。A:對呀,我告訴你,你下次叫清仔馬達每個要拆。B:他們的東西沒辦法拆,他們根本沒在拆」等語(見偵一卷第253、254頁);⑹寅○○與丁○○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42分至43分之通知內容略以:「A(寅○○):
我現在在這,他(指庚○○)又跑出來說少爺(指丙○○)意思說多少?B(丁○○):你看他意思怎樣?你等一下。喂,1500,2櫃3。A:是0.3,還是3。B:0.3啦,那廢鐵根本沒法那個,1櫃算1.5,變那個。A:我是想叫他開口,他說叫少爺開口。B:我是想叫他整個寫廢鐵。A:他說寫廢鐵寫不下去,他股長有看到。B:OK,拜」等語(見偵一卷第254至255頁)。另被告甲○○於調詢時亦坦稱:進口報單BD/94/U944/3078所進口物品,日本賣家認為已是20餘年的老舊零件,已經沒有使用價值,所以我才會以廢鐵報關並填寫切結書。我們當初的確是認為這些多年的零件應該算是廢鐵。我是依李麗珊指示找庚○○商量將前開進口報單BD/94/U944/3078的第2至
5項查驗結果寫成廢鐵(單一五金),與申報貨名相符後,轉達李麗珊指示,願給付1櫃3000元,2櫃6000元的代價給庚○○,但他不敢,因為他說他股長有看到前開貨櫃來貨,至於事後與庚○○洽談2櫃3千元代價的事情,是由寅○○負責,要問寅○○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至
8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庚○○於94年3月30日有去電找被告丙○○,經被告甲○○、丁○○商得視被告庚○○查驗書寫嚴重程度而定賄款,倘書為「單一廢鐵」每櫃可行賄3000元,並先委由被告甲○○前往與被告庚○○洽談,然因被告庚○○表示已經書寫有「馬達」已經難以更改成「廢鐵」,經被告甲○○向被告丁○○回報後,被告丁○○遂改派被告寅○○出面與被告庚○○談,經被告寅○○回電與被告丁○○等人商量後,與被告庚○○談委2櫃給付3000元賄款,由被告庚○○於94年3月30日在進口報單將「不堪用」不實登載改為「堪用」,另註記「三成新」等情,亦堪以認定。
3、再者,被告庚○○於94年3月25日查驗完畢後,即無因任何原因再進入報單所載貨櫃,且系爭進口報單於94年3月28日即呈給上層主管即股長核閱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4頁),然觀系爭進口報單,被告於94年3月30日(即上開通聯對話日期)尚就進口報單第2、3、5項更正品名,並於更正後之品名(含加註「三成新」)前後處蓋章,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9至232頁),亦與丁○○、寅○○、甲○○上開通話內容所述情節互核完全相符。
4、此外,不堪用未拆解之混合廢五金不可以進口,必需要有環保單位之許可輸入證,而進口報單申報貨名第2、3、
5項原為「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之後均改為堪用未拆解,這是被告丙○○指示被告寅○○要求關員幫忙改的。又被告丁○○交付3000元給被告寅○○,被告丙○○、丁○○交代被告寅○○與被告庚○○接洽,後來被告寅○○到庚○○辦公室外將3000元拿給庚○○等情,並據被告寅○○於調詢中供承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95至3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95年4月12日偵訊中復結證稱:進口報單BD/94/U944/3078查驗結果庚○○認為是廢五金,然後丁○○叫我去跟庚○○講,我跟庚○○講貨主認為可堪用,所以要求算少一點,丙○○就告訴我,要我去跟庚○○殺價,然後這2櫃就給付庚○○3000元,我是在庚○○的辦公室外面跟庚○○殺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1至
328頁)。而證人即被告寅○○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核均與前揭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相符,復佐以被告寅○○受僱於丙○○,更與被告丙○○、甲○○、丁○○、庚○○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等人及自陷刑責之理,自堪認證人即被告寅○○上開供述及證述,確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5、至被告庚○○就進口報單第2、3、5項原申報貨名「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銳床」,於查驗後登載改為「堪用未拆解油壓機三成新」、「堪用未拆解壓模機三成新」、「堪用未拆解銑床」,固致進口商須補稅及罰款,然本案被告丁○○等人就本件進口報單原欲行賄被告庚○○將查驗結果記載為「單一廢鐵」,惟因被告庚○○於94年3月25日查驗時已於系爭進口報單上書寫有「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且股長有看到,已經無法更改成「廢鐵」,故被告丁○○等人始另與被告庚○○折衷談委2櫃給付3000元賄款,由被告庚○○於94年3月30日在系爭進口報單將「不堪用」不實登載改為「堪用」,另註記「三成新」,而得不用檢附許可證明文件亦不用辦理退運(不堪用未拆解之混合廢五金不可進口)。從而,被告丙○○、甲○○、丁○○、寅○○上開所辯:本件被核定4%之進口稅,不可能行賄云云及被告庚○○上開所辯:伊依規定辦理據實登載報單,且本件經伊查驗結果進口商還要補稅與罰款近10萬元,不可能向伊行賄,伊沒有收賄及登載不實犯行云云,均屬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庚○○、丙○○、甲○○、丁○○、寅○○
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分別有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報單BD/93/V685/6741):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目視確認來貨屬舊品云云。經查:
1、童光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華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戈公司)負責人,華戈公司於93年4月30日委託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廢鐵、廢鋁、廢銅等單一廢五金出口之投單報關事宜,共申報3只40尺貨櫃(櫃號:OOLU0000000、TEXU000000
0、TRIU0000000號,報單號碼:BD/93/V685/6741)出口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BD/93/V685/6741出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6、17、120、121頁)。
2、又BD/93/V685/6741出口報單原查核列為C1,但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於93年4月30日開櫃查驗時發現內有夾藏混合廢五金的情形而通報查驗,該報單至估價單位,估價單位將報單改為C3,要求驗貨課查驗,並由驗貨關員即被告戊○○查驗。另93年4月30日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上內容意旨為BD/93/V685/6741貨櫃內貨品有夾藏混合廢五金廢料,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而BD/93/V685/6741出口報單上,出業二股股長陳股長在報單上批示:⑴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⑵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4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⑶請每種拍照供查核;⑷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⑸該公司93年3月12日有進口處分紀錄;⑹前次出口93年4月16日BD/93/
V384/0716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上開出口報單派由被告戊○○查驗,而被告戊○○查驗時並未依照陳股長第2點指示測試變壓器或冷凝器可否再使用,即於查驗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登載第4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噸」,並更改原申報第3項廢鋁重量為29.3噸,且未就來貨第1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核章放行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六卷第13至15頁),且有BD/93/V685/6741出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6至18頁)。
3、被告戊○○將上開進口報單連同現場照片送交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而股長陳弘亮就報單上第1項及第4項貨名存疑,且被告戊○○未依陳弘亮上開加註第2點查驗,陳弘亮遂親自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請求釋示來貨是否為混合五金廢料。案經該大隊於93年5月10日查證拍照及會同被告戊○○等人勘驗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5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判定舊冷凝器老舊腐蝕,舊變壓器缺少外殼,屬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93年5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高雄關稅局就華戈貿易有限公司處分及違章走私情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5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0至23頁、第129、130頁)。
4、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廢冷凝器、廢壓器屬混合五金廢料,為未經許可不准出口之貨物。而本件貨櫃內裝之冷凝器已老舊腐蝕無使用之可能,變壓器外殼及內部與堪用品之未增加配件即可使用情形不符,該批廢棄物已屬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為有害性事業廢棄物,非經取得核可文件不得輸出入等情,有93年5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5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0、21、129、
130頁)。是上開華戈公司貨櫃內所裝之變壓器及夾藏之冷凝器,分別有外殼及內部與堪用品之未增加配件即可使用情形不符及已老舊腐蝕無使用之可能情形,在現場目視就可知道係屬非經許可不得出口之混合廢五金,被告戊○○久任海關驗貨關員,豈有不知之理。再者,93年4月30日高雄關稅局關員已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上內容意旨為BD/93/V685/6741貨櫃內貨品有夾藏「混合廢五金廢料」,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而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復已在出口報單上批示:⑴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⑵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4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⑶請每種拍照供查核;⑷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⑸該公司93年3月12日有進口處分紀錄;⑹前次出口93年4月16日BD/93/V384/0716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於93年4月20日曾傳真電文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內容略以:一、就業者擬輸出使用過之引擎、馬達的電機類物品,有屬堪用舊品或屬混合五金廢料判定疑義時,可依下列方式進行判定:1、先就外觀檢視是否主要部件與應有之零、組件均完整;2、請輸出業者準備相關設備、用品,於貴單位人員監督下現場隨機抽樣測試功能是否正常(依貨品數量每種抽測3至5件);3、請輸出業者出具切結書,保證該批貨品確為堪用之舊品,係送往國外整理後繼續使用。二、如經測試屬功能正常之堪用舊品,且業者出具切結書,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等語,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93年4月20日傳真電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9頁)。是本件貨櫃內裝之冷凝器已老舊腐蝕無使用之可能,變壓器外殼及內部與堪用品之未增加配件即可使用情形不符,均屬混合五金廢棄物,被告戊○○已知上情,卻違反驗貨慣例查驗,並故意不依上開指示測試前述物品可否再使用,而僅憑目視外觀就完成查驗(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見偵五卷第14頁),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未據實加以登載及更正,而僅於報單上加列第4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噸」之不實內容,復未就來貨第1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予以核章欲放行,並持交上級長官核審以行使,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屬灼然。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七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辛○○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辛○○、戊○○、癸○○、卯○○、庚○○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又被告辛○○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上開修正情形而為,而被告辛○○、戊○○、庚○○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修正後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另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亦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㈡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僅8,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項、第1項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與知情之盧正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僅8,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收受賄賂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被告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㈦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僅3,0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核被告丙○○、甲○○、李麗珊、寅○○等4人就犯罪事實
四至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辛○○前有過失傷害罪前科,被告戊○○、癸○
○、卯○○、庚○○、乙○○、丙○○、甲○○、丁○○、寅○○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其中⑴被告辛○○、戊○○、庚○○、卯○○於案發當時身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之責,竟罔顧規定,未就來貨確實查驗及據實填載查驗結果,被告辛○○、戊○○、庚○○更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誠有不該,另衡以被告辛○○、庚○○、戊○○收取賄款之數額均非鉅,被告辛○○、戊○○、庚○○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僅爭執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辛○○、戊○○、庚○○、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戊○○、庚○○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戒;⑵被告癸○○身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驗貨課驗貨1股股長,因職務而取得「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後,未加以妥善保管,更將通報內容洩漏給貨主丙○○,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⑶被告乙○○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使公務員本應超然執行公權力之形象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形象,另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盧正義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參後述),並就行賄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戒;⑷被告丙○○、甲○○、丁○○、寅○○共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使公務員本應超然執行公權力之形象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形象,另衡以被告甲○○係九貝多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禧千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九貝多有限公司股東,並實際負責九貝多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被告丁○○為銘毅報關行股東兼會計,被告寅○○僅係受僱於丙○○,負責完成老闆丙○○交待事項, 依渠 等分別犯罪情節之輕重,復酌以被告寅○○於調詢及偵訊時曾知錯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丙○○、甲○○、丁○○於犯後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甲○○、丁○○、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戒。又查被告辛○○、癸○○、卯○○、庚○○、乙○○、丙○○、甲○○、丁○○、寅○○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辛○○、庚○○部分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辛○○、庚○○、乙○○、丙○○、甲○○、丁○○、寅○○前開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之(但不得少於1年),而被告乙○○就上開所犯2罪,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辛○○所收取之賄賂800元、被告戊○○所收取之賄賂共7萬元、被告庚○○所收取之賄賂3,000元,分屬被告辛○○、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起訴檢察官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卯○○緩刑3年,參起訴書),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認罪,然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僅爭執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28條(行為時)、第21
6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行為時)、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備註││內容│)│)│││├──┼───────┼───────┼───────┼────┤│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就共同正犯之│照│││││範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以行為時法較有│││第65│,為7年以上有│,為20年以下15│利於被告。│││條第│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2項│││││├──┼───────┼───────┼───────┼────┤│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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