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兼 蘇進財 之遺產管理人 蘇林品 被告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進財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蘇林品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94年8月3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本院卷二第70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2日雲院隆家喜決家聲字第24號函(本院卷二第96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512,809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請求改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0,889,095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061元之利息及279,306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貂公司)於民國87年
4月10日,邀同被告己○○、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歿,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87年4月10日至88年4月10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爭500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4,970,000元,原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1,658,83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銀貂公司於87年7月24日邀同己○○、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歿,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800萬元(期間自87年7月24日至88年7月24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爭800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7,900,00
0元,原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6,471,04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銀貂公司於87年7月24日邀同邀同己○○、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歿,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400萬元(期間自87年7月24日至88年7月24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爭400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3,990,
000元,原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2,759,2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前於88年10月間,因遲延繳納利息而與原告協商,而兩造協商時,原告係僅同意被告可先行償還本金一年,利息部分則先掛帳,並延長各筆貸款之到期日至93年10月31日,並未同意被告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且未同意掛帳之利息可以免除。今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到期日後,仍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掛帳之利息1,593,061元及違約金279,306元亦未償還,並停止繳納本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0,889,095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
061元之利息及279,306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訂有該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辯稱:銀貂公司於88年間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時,即與原告大昌分行進行協商,嗣並徵得原告大昌分行經理甲○○同意而於88年10月底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按月每月清償本金140,000元,利息則暫不收取,其後亦僅需收取少許利息,並同意將各筆債務之清償期延至93年12月31日。原告因而另外要求保障,銀貂公司乃向承租廠房之客戶一次取得5年份之租金支票11紙共計10,456,440元,並將之提交予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用,且該等支票之最後一次發票日係於93年7月1日,依約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31日後始有逾期問題。而銀貂公司於協議後均有按期償還本息,從無違約情事,係直至93年10月份後,因原告仍堅持被告尚積欠10,889,09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掛帳利息,被告始質疑原告之誠信而停止償還本息,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又兩造於88年10月間協議時,原告即已同意可先行償還本金,而掛帳之利息則可協商償還部分,而近年來之利率又已大幅降低,原告非但不與被告協商,且依據高達8%以上之年利率計算利息,顯不合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掛帳之利息1,593,061元,即無理由。而銀貂公司於協議後,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已延至93年12月31日,且銀貂公司均有按期還款,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掛帳違約金279,306元,亦無理由。
(三)再者,依兩造於訴訟前由原告職員丙○○所提供之計算明細表以觀,本件銀貂公司於兩造協議時,共計只積欠原告13,971,899元之本金。惟今原告卻指稱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時仍積欠15,811,899元,且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甚且於原告大昌分行96年5月18日之函文,亦表示被告僅積欠原告5,505,093元之本金,此除堪認兩造係約定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外,亦足見原告所稱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時尚積欠原告10,889,095元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原告亦自承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協議後,除上述銀貂公司所交付之票據外,並有清償1,137,378元,經扣除清償原告非本案之債務1,287,012元,銀貂公司共計清償10,306,806元。又依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之爭點整理狀所載,銀貂公司已於93年12月10日償還719,721元,原告亦自承銀貂公司尚有以其他科目還款12,697元,且原告所稱於89年3月13日代銀貂公司所清償之413,030元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堪認被告於協議後共計已清償11,452,254元予原告(00000000+719721+12697+413030=00000000)。
(五)綜上,本件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至多僅積欠原告13,971,899元,且於協議後又陸續清償11,452,254元,則經兩造於88年10月21日之協議內容計算後,被告並非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銀貂公司於87年4月10日,邀同己○○、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並約定如下:1.在委任額度500萬元內。2.委任期間之87年7月10日起至88年4月10日止。3.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原告依委任契約所生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請求權,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銀貂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原告於上述期間內依不同受益人指示付款六筆款項合計金額497萬元(分別為20萬元、63萬元、71萬元、184萬元、120萬元、39萬元)。被告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條款約定出具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5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將上述處理事務費用法律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放款編號及金額分別為443-20萬元、453-63萬元、473-71萬元、483-184萬元、503-120萬元、543-39萬元,到期日分別為443、453(87年11月6日)、473(87年
11月12日)、483(87年11月16日)、503(87年11月
22日)、543(87年12月10日)。並約定如下:1.額度期間自87年4月10日至88年4月10日。2.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3%機動計息。3.按月還利息。4.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借據條款。
(二)銀貂公司於87年7月24日,邀同己○○、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8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己○○、乙○○、蘇進財、蘇林品並同意對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動用期間87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4日止。2.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3%。3.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4.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799萬元,放款編號分別為583-400萬元、613-70萬元、663-25萬元、693-70萬元、723-100萬元、733-30萬元、743-50萬元、753-4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583-88年7月24日、613-88年7月29日、663-88年8月27日、693-88年9月9日、723-88年9月22日、733-88年10月6日、743-88年10月31日、753-88年10月31日)。
(三)銀貂公司於87年7月24日,邀同保證人己○○、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並約定如下:1委任額度:400萬元。2.委任期間:87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4日止。3.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原告依委任契約所生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請求權: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貴行(即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貴行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原告於上述期間內依不同受益人指示付款六筆款項合計金額399萬元(分別為42萬元、100萬元、126萬元、43萬元、56萬元、32萬元)。被告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條款約定出具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4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將上述處理事務費用法律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放款編號及金額分別為523-42萬元、603-100萬元、633-126萬元、653-43萬元、683-56萬元、713-3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523(87年12月3日)、603(88年1月29日)、633(88年2月
4日)、653(88年2月27日)、683(88年3月2日)、713(88年3月14日)。並約定如下:1.額度期間自
87年7月24日至88年7月24日。2.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3%機動計息。3.按月還利息。4.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與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何?(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償還之金額先沖償本金之期間僅有1年,故自89年10月1日以後償還之款項,則應先充利息,超過當期利息部分,即應先抵充記帳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主張:雙方約定償還款項先沖本金之期間為5年,故5年內被告所償還之款項應全數抵充本金)
(二)爭點二: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尚積欠原告多少錢?(原告主張尚積欠15,811,899元,被告主張尚積欠13,971,899元)
(三)爭點三: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原告多少錢?(原告主張償還10,306,806元;被告主張共償還11,452,254元)
(四)爭點四: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原定有前述各項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自應依原貸款契約約定內容償還借款。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文。是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所提出之給付得以先行償還本金,則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兩造協議後,得先行償還本金至93年9月30日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提出之「其他預收款明細分類帳」,在93年7月2日時仍有記載「協議償還」;提出之「92年度繳息清單」,在「本期未償還本金餘額」上亦記載為7,220,924元;及其一次交付11張支票予原告大昌分行之事實為證,因而抗辯原告大昌分行亦自承可先行抵充本金之期限不只1年。惟查,上開原告「其他預收款明細分類帳」上所記載之「協議償還」,並未明確指出係協議償還本金或償還利息,且於93年7月2日之際,本仍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之93年10月31日之到期日前,此記載無非係指原告仍有繼續依協議償還之可能,是自難僅憑該等記載即認原告確有同意得先行償還本金五年。又上開原告92年度出具之「92年度繳息清單」,其上「本期未償還本金餘額」之記載固有與原告主張不符之處,惟該繳息清單之本質,本係提供銀貂公司扣抵繳稅利息支出之憑證,並非用以確定兩造間之本金餘額,且其上又係載明銀貂公司確有繳納9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之利息,尤難僅憑該繳息清單即認原告確有同意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達五年之久。至銀貂公司一次交付11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即原告職員甲○○到庭則證稱:若被告不提出支票,我們可能會提起訴訟,該等支票與協議先行償還本金之約定無關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96頁),而其之證詞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以之抗辯原告確有同意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亦不可採。
(三)再者,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時,係約定:「88年10月
1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15,000元」、「89年1月1日至89年9月30日按月償還本金40,000元整」、「應收利息以手工方式建立明細備查簿」、「期限到期再視償還期限、金額再議」、「原貸額度每筆撥貸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月31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第210頁、第276頁),是依該等申請書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
(四)雖被告又以渠等曾經由私下管道與原告大昌分行經理甲○○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只要能夠保住本金就好,利息可以酌收而免除部分,因而才由銀貂公司於該等申請書上先行蓋章後,再將空白之申請書交予丙○○,是丙○○未依雙方口頭約訂之內容記載同意銀貂公司得免予收取部分利息,因而抗辯該等申請書上有關利息約定之記載與實際約定不符。惟查,該等申請書上之銀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確係銀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且為銀貂公司親自用印後交予原告公司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銀貂公司於用印之際,即有委諸原告公司人員填寫相關內容之認識。再者,銀貂公司提出該等申請書之際,實係因銀貂公司於當時已有繳納還款金額不正常之情形,性質上應係由銀貂公司向原告提出訂定和解契約或變更原授信契約內容之要約,則該等要約內容自應在原告同意之範圍內,始得生其效力。而觀諸該等申請書之填製方式,係由銀貂公司提出申請後,再由原告經辦人員先行填製認可內容,始層層經由分行經理甲○○核准。是在被告未能提出甲○○曾經具體承諾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及原告願免予收取利息之同意下,自難遽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五)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協議時,係約定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至93年9月30日一事,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且經原告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3份證明兩造係約定銀貂公司僅得先行償還本金至89年9月30日,則自應認兩造之協議係被告僅得先償還本金至89年9月30日,並非93年
9月30日。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此一爭點,係被告主張其於貸得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後,已清償之數額為何,是有關清償本金多少之事實,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被告主張銀貂公司於取得借款後,至88年10月21日協議時,僅剩本金13,971,899元之事實,無非係以丙○○私下出具之明細表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明細表係由其依原告之縮影軟片所製作之事實為證。惟查,被告所稱之明細表雖係由丙○○所製作,然該明細表僅有列出各年度之動用金額、償還本金、償還利息,尚非就各動用之貸款逐筆列出,並無法逐筆加以檢視,則丙○○加總後之數額是否正確,本非無疑。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銀貂公司仍積欠15,811,899元之本金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本院卷五第269-275頁)及催收款項備查卡(本院卷五第276-311頁)為證,且經加總上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催收款項備查卡之本金餘額,銀貂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總額確均為15,811,899元無誤,則此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雖被告另以原告大昌分行曾於96年5月18日出具函文表示銀貂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本金5,505,093元為由,辯稱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應僅剩為5,505,093元,進而抗辯其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所積欠之本金僅為13,971,899元。然查,被告所指稱之該函文,主要係由原告大昌分行通知終止銀貂公司間之支票存款契約,並無確定兩造間有關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積欠款項數額為何之意,且原告與銀貂公司間本有多筆資金往來情形,而該函文既未明確表示究係銀貂公司何筆貸款金額,自不足以該函文而逕認原告於88年10月21日時,就本件貸款部分僅積欠原告之本金總額為13,971,899元。
(四)綜上,銀貂公司於兩造在88年10月21日協議時,仍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總額,應為15,811,899元,而非13,971,899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88年10月21日協議後至93年10月31日止,確有償還共計10,306,80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授信異動資料為證(本院卷五第269-2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協議後,其所清償之金額,除原告所自承之10,306,806元外,另有原告不否認之93年12月10日償還719,721元、其他科目還款12,697元。且原告所稱曾於89年3月13日代銀貂公司所清償之413,030元部分,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因而抗辯銀貂公司於兩造協議後,係已共計清償11,452,254元(00000000+719721+12697+413030=00000000)。惟查,被告上開抗辯之719,721元,係原告誤將銀貂公司之預收款用以清償乙○○另筆借款,原告已於93年12月10日改沖銀貂公司之借款,並計算加總於前述之10,306,806元之內,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本院卷五第269-275頁)、轉帳支出傳票(本院卷五第351-352頁)、客戶放款資料(本院卷五第91-9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抗辯之12,697元,本經原告計算加總於前述之10,306,806元之內,亦有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69-275頁);被告上開抗辯之413,030元,係償還被告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則有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進口結匯證實書、轉帳支出傳票(本院卷五第319-329頁)附卷足證,堪認原告已將銀貂公司陸續償還之借款計入,是被告抗辯銀貂公司另有清償1,145,448元(000000+12697+413030=0000000),即不可採。
(三)綜上,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原告之金額應為10,306,806元。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依兩造之協議,銀貂公司僅得先行償還本金至89年9月30日止,自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給付,仍應抵充先前積欠之利息及陸續到期之利息,並不可直接抵充本金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將銀貂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所償還之金額共計10,306,806元,依兩造之協議先行抵充本金一年共計1,007,000元,及依法抵充陸續產生之利息5,384,002元,與本金3,915,804元後,銀貂公司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共計1,593,06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工明細備查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16-435頁),而被告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率過高,並舉出近來之房屋貸款利率剪報為其依據。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白約定利率計算方式,且於協議時亦僅係約定由兩造再行協商,並未約明應如何計算,則被告此一抗辯當無理由。況依兩造所約定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在兩造協議時係為8.520%,而於被告違約之93年10月31日時,係為7.868%,現則為8.883%之事實,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36頁),堪認兩造用以計算放款利率之基本放款利率尚未變化甚大,自與被告所稱之房屋貸款利率不可等同視之,是被告此一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掛帳而尚未清償之利息共計1,593,061元,即有理由。
(三)次查,銀貂公司於兩造在88年10月21日協議時,仍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總額為15,811,899元,且自兩造協議後,銀貂公司已償還共計10,306,806元,其中之5,384,002元應先抵充利息等事實,業如上述,是銀貂公司上開償還之本金金額則僅有4,922,804元,其中之1,007,000元係陸續在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償還本金,其中之3,915,804元係陸續在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償還本金,故銀貂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即為10,889,0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又依系爭500萬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利率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1.03%計算、第5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800萬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兩造約定利率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0.33%計算、第5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400萬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利率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0.33%計算、第5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分別有系爭500萬貸款契約書、系爭800萬貸款契約書、系爭400萬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頁、第16頁、第25頁)。另雖依兩造之協議,原告因有同意銀貂公司之清償期限延至93年10月31日,且銀貂公司於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期間又均有依約按期繳納約定之本息,並無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惟自93年10月以後,銀貂公司即已停止清償債務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係為7.868%之事實,亦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36頁),均堪信為真實。是銀貂公司既於未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即有停止支付本息之情事,自屬違約而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又已超過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之期限,則原告以系爭500萬貸款契約、800萬貸款契約及400萬貸款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9,0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另原告雖依系爭800萬貸款契約本可請求以8.198%計算之利率,而卻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以8.123%計算之利率,惟此係原告權利之不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無不可之理,併此敘明。
(四)末查,雖原告另以銀貂公司於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
31日止所償還之金錢不足抵充先前積欠之全部利息為由,主張其得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共計279,306元。惟因兩造協議時,原告即已同意將各筆貸款之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月31日,業如前述,當已變更被告之清償期限。而銀貂公司自協議後至93年10月31日止,又均有按期支付本息而無遲延情事,則銀貂公司自無違反兩造協議而有違約情事。縱令銀貂公司其後因原告主張先抵充利息而未能清償全部利息,亦僅是雙方協議後所產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既未於協議中明白約定被告若未能全數抵充積欠之利息,即仍得依協議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於協議後卻仍執協議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協議前之違約金,自與協議之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9,0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061元,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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