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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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電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防身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與楊○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吵,詎陳冠豪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在楊○玟與其父親楊○源一同居住、由楊○源向屋主陳○池承租之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手持1支防身手電筒敲砸楊○源住處1樓大門3、4次,以致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源對該門管理使用權。
二、案經楊○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豪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