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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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訴人

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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