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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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金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二、被告蔡金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6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蔡金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0樓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居所內飲用1杯高粱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左轉北辰街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街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現場對蔡金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金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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