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關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7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容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黃○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7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容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黃○容因而陷於錯誤,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嬉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黃○容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趙嬉倫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㈢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銘」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趙嬉倫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嬉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9月2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市,將其所申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7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容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黃○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1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112年9月初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珍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梁○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黃○容、梁○珍等2人(下稱黃○容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容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趙嬉倫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9月19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在粉絲專頁「失業補助『全台申辦』」詢問補助事宜,進而認識LINE暱稱「博銘」的專員,後續「博銘」先向我詢問失業多久、為何失業,我回覆係因先前的職業傷害,所以目前在家養傷,「博銘」接著向我表示行政院目前有針對失業族群有失業補助可以請領,詢問我要不要申請,我有詢問他這不是屬於勞保單位,怎麼會是行政單位,他說因為是疫情期間,會有很多人有這方面的需求,所以行政院才特別推出這個方案,要幫助國民的經濟,我沒有相信他,我寄給他是有毀損的卡片,不知道為何他還是可以用,我知道提供提款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所以我有把提款卡後面稍微用刀片給卡片弄糊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容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黃○容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梁○珍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提供提款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所以我有把提款卡後面稍微用刀片給卡片弄糊掉;對方就一直催我寄,沒有寄就領不到補助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趙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