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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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5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吳至貞

范雯婷

吳友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外人 吳至正 請求分割訴外人 劉麗娟 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至正就繼承劉麗娟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吳至正之法定應繼分為3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再劉麗娟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42萬4,801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1,600元(計算式:3,424,801×1/3=1,141,60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應繳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繳納1萬285元。

三、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判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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