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分證係因借款而交付他人使用,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紊亂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 嗣復 經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遺失為由再次申請補發新身分證,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80003232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或仍屬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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