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算人,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1月1日、92年4月28日業經本院以北院錦民樹91年度司字第798號函通知准予核備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在案,惟頃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60003406號函通知核定退稅598,443元,有重新分配財產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請求重新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4月28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司字第79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於96年間始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退稅而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查聲請人確為該公司之原清算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復難認其有何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