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十七時十分許」之後,應補載「之白天(該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五十七分)」;再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侵入」,應補充載明為「自未上鎖之大門開門進入」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九頁)、「日出日沒時刻表」(附於本院卷內)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所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請人(即被害人乙○○)、使用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之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予補充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