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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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商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商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陳峻德 之私德,這幾年因積欠債務,四處詐騙,目前也涉入官司偵查中,陳峻德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債跑路中,因生活向車行分期貸款機車,詐欺偵查中,再變賣變換現金,更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換現金。伊助人涉此案,非常寃枉,伊雖假釋中,但非珍惜自由之可貴,每天工作,有穩定收入,且有年事已高之母親需照顧,卻因涉入此案,致家破無依,被告也無犯因,為了幾千元之腳踏車而毀了一個家庭,實非甘心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晚間11時14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四維山水大廈」之樓梯間內(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為住宅整體範圍之一部),並在5樓電梯口旁,徒手竊取被害人即住戶 江桂芳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捷安特」(GIANT)廠牌折疊式腳踏車1部(防竊標碼編號:BE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藏放,經江桂芳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大樓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前往林商輅上址居所,扣得上述腳踏車1部,發還予江桂芳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竊盜犯行(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6至7頁),並經被害人江桂芳及被告同居女友即9219-G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陳小燕 指証明確,互核相符,復有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現場蒐證照片、自行車防竊標碼申請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28、37頁),及「捷安特」廠牌折疊式腳踏車1部扣案為憑(防竊標碼編號:BE0000000,已由被害人領回),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進入四維山水大廈後,每見有監視器鏡頭,即刻意以所攜帶之皮包遮臉(見警卷第21頁編號4、5照片),或低頭避開鏡頭(見警卷第22頁編號3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承認竊腳踏車為供己用,犯後非常後悔,於偵查中亦自承係臨時起意,坦承竊盜,也很後悔等情,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並以被告迨檢察官起訴其犯加重竊盜罪後,始辯稱係陳峻德於當日約其在該大樓見面還錢未果,始以腳踏車抵押,而証人陳峻德又否認與被告相約在該大樓見面之事,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因認被告竊盜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侵入上述大廈之樓梯間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大廈各樓層住戶之居住安全,所竊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約8千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販賣茶葉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於警詢、偵查時原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翻供否認,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之情。
㈡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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