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泳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3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泳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另行簽請通緝)」,應更正為「(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同欄第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⒊同欄第4至5行所載「 游志鈞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泳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同案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則該鐵條既為金屬材質,可認質地堅硬,且具有一定長度、粗度,若用以刺擊、揮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游志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案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曾正祥 達成和解,並以香油錢名義賠償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可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游志鈞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若有收入會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鐵條、木製掃把、木製拖把等物,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固分得現金1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以香油錢名義賠償2,000元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37號被告徐泳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泳楓與游志鈞(另行簽請通緝)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泳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泳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志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