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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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股分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63568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至51頁)。
2、被告魏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魏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為「于 御軒 」(見他字卷第56頁),並未記載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後方有發生事故,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 黃靖慈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併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被告魏信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和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遇 于御軒 駕駛中興大業巴士股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後方,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黃靖慈重心不穩摔倒,撞擊前述公車駕駛座旁之欄杆,因而受有左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併顱骨暴露、左肩脫臼並撕裂性骨折及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于御軒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靖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魏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㈡告訴人黃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同案被告于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係因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方踩煞車之事實。㈣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2.本署勘驗筆錄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之事實。2.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㈤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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