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維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
4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2
月26日、112年5月3日未依規定報告,經發函告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告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執護助字第102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除上開2次未報到之情形外,於112年11月前,均有正常向觀護人乙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且其於112年5月3日未依規定報告後,於次日有提出紙條向觀護人表示其係因5月3日服義務勞務方忘記報到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見受刑人確實於112年5月3日執行義務勞務,則依上開受刑人於112年11月之前僅2次未依規定報到,次數非多,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且其於未報到後仍有向觀護人表明未報到之理由,堪認其對於遵守法律秩序、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尚非低落,難認已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
㈢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告誡函為證,並經核閱上開觀護卷宗查核屬實,然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載明當日「個案神色欠佳,稱因沒睡好頭痛」、「因個案表情痛苦難受,先讓個案離去」等語,可見受刑人最後一次向觀護人報到時,已顯現出健康狀況欠佳之情形;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之母向觀護人稱因受刑人過敏狀況嚴重,目前於三總醫院住院已一週,另受刑人這半年來都在家裡,不斷生病等語,更徵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確有異常;再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受刑人之母復向觀護人稱受刑人住院中,可能無法到庭,經本院書記官去電確認受刑人之病況,受刑人之母稱受刑人因病感染敗血症,目前住院中,其因施打許多藥劑,下半身無法動彈、下床等語,並傳真診斷證明書為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刑人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症」、「右上肺膿瘍」、「左髂肌膿瘍」、「髖關節積液」等疾患,且自113年4月30日起辦理住院迄今,足見受刑人之身體狀況顯然不佳,則其自112年11月起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實難排除係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正常履行之可能,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撤銷緩
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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