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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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6隻」之記載應更正為「7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部分有關「被告王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前揭藍色手提袋之客觀事實」,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並無侵占犯意,原欲拿去警察局,因工作忙碌而忘記此事云云。惟查,被告既係於搭乘捷運時在月臺候車區拾得告訴人 賴妤亭 遺失之藍色手提袋,其主觀上若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只須單純持以交予同捷運站之服務人員,或在其離開捷運站票閘口前交予服務人員並敘明拾得處所即可,是衡諸常情,本即無特意尋找警察局交付而增加遺失人尋覓失物、員警尋覓遺失人難度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月臺候車區拾得藍色手提袋後,立即將之置入自己提袋中掩人耳目,嗣攜回住所持有,迄至員警於112年12月19日執搜索票上門搜索,期間長達1個月餘,被告俱未交付拾得物,鑒於前揭手提袋之體積非微,實難想像被告所辯純屬無意間忽略之可能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其明知所拾得者係他人所遺失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行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侵占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已返還原主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31頁,調院偵卷第26-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領據 可佐 (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9號被告王士豪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中和新蘆線月臺座椅邊,見賴妤亭遺留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藏壽司員工制服1套、周邊娃娃6隻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86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侵占入己,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 嗣賴妤亭 發覺上開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捷運票卡查詢資料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王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士豪上開居所扣得賴妤亭遺失之手提袋及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妤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妤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畫面(含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
、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扣押物照片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5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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