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純質淨重伍點肆肆陸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敬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5.4462公克,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被告陳敬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5.446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5.446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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