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有明 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行李轉盤處,為搭機旅客託運行李者領取行李之處,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行李業已由告訴人 賀照綱 領回,此有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行李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李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林有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即臺北松山機場國內線到站託運行李轉盤處,見賀照綱所有之藍紫色託運行李1個(內有黑色塑膠盒1只裝載游標卡尺1支,價值新臺幣4,500元,下稱本案行李)尚未有人領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李自託運行李轉盤搬下而竊取得手,旋逕自離去。嗣賀照綱發覺其所託運之上行李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有明交付之本案行李後發還予賀照綱。
二、案經賀照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行李之事實。2告訴人賀照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行李遭被告取走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行竊經過。4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本案行李,事後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揭行竊地點,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搭乘國內線班機抵達臺北後,進出航空站必經之場所,衡情當屬旅客必經之地,自屬航空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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