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鈞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偵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7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物品數量鑑驗結果扣案經過備註一黑色長方形菸盒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他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3月7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18至2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羅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300巷臨5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大麻成分之菸盒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菸盒1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供查。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