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璋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嚴重困擾,而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仍未能警惕,竟擅離職役,影響服勤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產生危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擅離職役時間非甚長、因家庭特殊狀況而犯本案,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期深自惕勵、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林俊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璋為替代役第133梯次公共行政役替代役役男,前於民國103年11月服替代役期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回役,迨分發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圖書館服替代役,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服替代役期間應依規定服勤,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服職役,於105年1月19日13時許起至105年3月3日止,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俊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05年3月11日府民兵字第1050047136號所檢附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值勤簽到(退)簿影本、役籍表、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2月7日役署管字第1040026872號函檢附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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