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振選任辯護人葉柏岳律師
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添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添振係設在苗栗縣○○市○○里○○路○○○號之紅璽牛樟芝專賣店之負責人及引康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6月19日以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牛樟木材,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惟為供經營事業所需,竟以不詳價格,故買上開牛樟,並分別堆置在附表所示地點置放,作為培植牛樟芝牟利之用。
二、賴添振於前開故買贓物行為之外,復另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紅璽牛樟芝專賣店內,明知前來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紅豆杉木材1塊(重約150公斤),亦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惟為供經營事業,竟以不詳之價格,故買上開紅豆杉,並堆置在上開紅璽牛樟芝專賣店後方樓梯間置放。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技術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至第29頁)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25頁),惟該項文書係非供述證據,且為被告合法提出,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牛樟,其中約5公噸來自案外人 張家瑋 在臺東縣卑南鄉之非國有林,其餘約25公噸係依被告與案外人 徐鑫榮 所簽立之技術合作備忘錄而取得,因依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訂有保密條款,被告遂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關經過,本件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牛樟係來自國有林地。如附表所示之紅豆杉係以相當之市價取得,而紅豆杉亦非臺灣特有種,寮國及中國大陸皆有紅豆杉等語。
㈡、依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任職之技正 陳正倫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係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研究所畢業,前在新竹林管處林政課及該處所屬大湖工作站分別工作4年6個月、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其林務判別經驗為8年等情(見偵查卷第2宗第108頁正面)觀之,其係有森林專業知識及專業實務經驗之人,是陳正倫之證述內容中,有關其執行森林管理業務時所得經驗之證述,因係其個人實際執行業務經驗內容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院自得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0年6月1日,先成立紅璽牛樟芝專賣店,並於同年成立引康泰有限公司,由其1人經營,如附表所示為警查獲之樹材係其所購買,其中紅豆杉係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買受等事實(見偵查卷第
1宗第16頁、第2宗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紅璽牛樟芝專賣店之負責人及引康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上開時間購入上開樹材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1宗第26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16萬元之價格,在苗栗縣○○市○○里○○路○○○號,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買受上開紅豆杉及兩件屏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正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紅豆杉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有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樹材。則除被告是否係向案外人張家瑋、徐鑫榮取得牛樟,尚待查明外,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取得牛樟及買受紅豆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略以:牛樟木樹種生長週期速度,約2至3年可成長至10公分徑級,10公分至20公分徑級成長期則延長甚多,20公分徑級之牛樟木,約需8到10年左右生長期,20公分徑級以上之成長期更慢,未見有牛樟木經20年成長期即可達40、50公分徑級之情形,且經20年成長期之牛樟木其根株材僅能看見少許,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外)本案查獲現場之根株材非常粗壯,須經20年以上之成長期,現場查獲之20公分徑級以上之牛樟,以年輪推算,已達30年以上之成長期間(見本院卷第1宗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81頁正反面)。再參照如附表所示證人陳正倫檢視扣案樹材後所製作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之記載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扣案木材特徵之證述(詳如附表),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牛樟(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外)均屬20公分徑級以上,甚至達40、50公分徑級,而年輪係已達30年以上之牛樟,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警方所查扣已植菌之牛樟椴木直徑大小、樹齡為何?)樹齡大約25年至30年,直徑約30至4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宗第23頁),益足證明扣案之牛樟中有成長期達30年之大徑木之事實。
㈤、證人張家瑋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前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種植之牛樟,係自80幾年間由其父開始種植,嗣已成長至徑級大者達30公分至40公分,徑級小者20公分,被告有向其買受上開土地所種植之牛樟,其所售出之牛樟胸徑最大者達40公分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第2宗正面至第44頁正面),並提出相關之牛樟木買賣契約為證(見偵查卷第2宗第78頁至第80頁)。惟查:
1、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重測後依序分別編為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原緊鄰其旁之初鹿段608、608-1、614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分別編為龍過脈段743、746、745地號土地,有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宗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
9頁、第2宗第90頁、本院卷第1宗第229頁至第231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有關之歷年航照圖(見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19頁)加以相互對照,可知證人張家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坐落初鹿段609、610地號)土地,其中鄰同段745、746地號之一側土地之部分,於88年8月10日時,仍屬整平土地之階段(見偵查卷第1宗第130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至89年9月20日,仍無重大改變(見偵查卷第1宗第129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至90年10月25日,龍過脈段
751、750地號土地中間之部分開始整平,鄰同段745、74
6地號之一側最早整平土地之部分,其上樹木已經成形(見偵查卷第1宗第128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至91年3月13日,無重大改變(見偵查卷第1宗第127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至92年8月1日,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中間之部分開始種植樹木,呈稀疏狀,鄰同段745、746地號之一側最早整平土地之部分,其樹木則茂密甚多,而745、746地號土地則開始整平土地(見偵查卷第1宗第126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迄94年10月12日,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及該土地鄰745、74
6地號土地部分之林木均已茂密,鄰同段752、757地號土地之一側土地及同段745、746地號土地甫種植新林木(見偵查卷第1宗第125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至97年8月28日,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部分林木及同段745、746地號土地之林木均已茂密(見偵查卷第1宗第124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此後至100年6月4日,並無重大改變(見偵查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23頁航照圖);至101年10月11日,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及該土地鄰745、746地號土地部分之林木幾已除去,該土地鄰同段752、
757地號土地之一側土地,及同段745、746地號土地,其上林木則尚存在(見偵查卷第1宗第121頁航照圖,並比對偵查卷第1宗第219頁航照圖);此後至103年5月30日,並無重大改變(見偵查卷第1宗第119頁至第120頁航照圖)。
2、證人張家瑋與被告簽訂之牛樟木買賣契約,其訂約之日期為
100年7月1日,有該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宗第78頁至第80頁),若雙方均依約履行,對照所買賣牛樟木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依序分別編為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上開變化動態,被告自張家瑋取得牛樟木之時間,應係於
100年6月4日至101年10月11日期間,龍過脈段751、
750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及該土地鄰745、746地號土地部分之林木除去階段。
3、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縱曾種植牛樟木,其最早為89年9月20日,而被告自張家瑋取得牛樟木之時間,最晚為101年10月11日期間,其成長期間,僅12年又21日,參照證人陳正倫之上開證述,應不可能種植出40公分徑級以上之牛樟木,更遑論有達50公分徑級以上之牛樟木。
4、依上開土地之變化動態,龍過脈段745、746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其開始種植時間,為92年8月1日以後至94年10月12日以前之期間,距龍過脈段751、750地號土地最早開始種植牛樟木之89年9月20日,最多相距約5年。如自92年8月
1日起算至105年11月11日為止,其間成長期間為13年3月;若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為止,其間成長期間則為11年1月,與被告自張家瑋所取得牛樟木之成長期間即12年又21日相當。然龍過脈段743、745、746地號土地上之牛樟即使經由人工培育,其胸徑亦僅12至28公分,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派員履勘後查明在案,有該處105年11月11日東政字第1057106655號函暨所附相關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261頁至第263頁),益足證明被告自自張家瑋所取得之牛樟木,其徑級不可能達40公分以上。
5、被告為警扣獲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牛樟,徑級為20公分以上大徑木,部分為徑級為40公分以上,部分徑級為50公分以上,且年輪顯示已達30年以上之樹齡,已如前述(含證人陳正倫於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而張家瑋自89年9月20日以後始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植之牛樟,迄至被告最晚自張家瑋取得牛樟木之101年10月11日期間,其成長期間,僅12年又21日,已如前述,其彼此樹齡顯不相當。證人張家瑋雖證稱被告自其取得之牛樟中有徑級達40公分者,惟牛樟之樹齡,不僅僅以徑級之公分數大小為憑,尚須依據年輪之成長跡證判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牛樟,依年輪顯示即非張家瑋所可能栽植之牛樟,且其徑級復有超過張家瑋所證述40公分徑級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扣獲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牛樟,並非出自張家瑋,張家瑋所證上情尚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所舉證人徐鑫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擔任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總經理,有與被告簽訂技術合作備忘錄,提供25噸牛樟木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其取得牛樟來源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82頁至第
104頁、第117頁)。惟查:
1、被告與徐鑫榮所訂之技術合作備忘錄,其內容約明由徐鑫榮提供25公噸之牛樟木,由被告提供30公噸之牛樟木,交由被告植菌培育牛樟芝,所培育出之牛樟芝由被告分配百分之六十,由徐鑫榮分配百分之四十,所載訂約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至第29頁)。
2、徐鑫榮在技術合作備忘錄所約明提供25噸牛樟木予被告之牛樟木,係亞新公司之資產,此經證人徐鑫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則徐鑫榮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技術合作備忘錄,約明以亞新公司之牛樟木資產供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共同投資之用,核與公司經理人應忠實為所屬公司履行義務之精神已有未合。
3、且亞新公司,顧名思義,既以生物科技為發展方向,證人徐鑫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公司於94年間購入牛樟,伊於95年5月19日至亞新公司任職等語,以此觀之,亞新公司應已投入一定之技術、能力從事牛樟相關之製程及研發,該公司以大筆資金購買牛樟後,應無必要延至101年12月15日始提供牛樟木予其他人培育牛樟芝。
4、被告係於100年6月1日,先成立紅璽牛樟芝專賣店,並於同年成立引康泰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前曾向他人學習培育牛樟芝技術,其學習對象未成立營利事業,在業界亦無特別名望,伊投入牛樟芝培育約兩年後與徐鑫榮簽訂技術合作備忘錄,當時亞新公司成立約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正反面)。以此情節觀之,被告並未具備優越於亞新公司之牛樟芝培育技術、資歷,擔任亞新公司總經理之徐鑫榮實不必提供該公司重要資產之牛樟供被告使用。
5、矧被告所持有之牛樟中,亦有徑級小,樹齡淺之人工培育牛樟木,此經檢察官會同證人陳正倫履勘後,經證人陳正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8頁反面),此部分之牛樟木,其交易價值應遠低於樹齡深之國有林大徑木牛樟。被告與徐鑫榮所簽訂之技術合作備忘錄既約明應由雙方分別提供25公噸、30公噸之牛樟共同培育牛樟芝並按比例分配,就影響出資價額重大之所提供牛樟屬性(如徑級、樹齡)之重要事項,竟未加以約定,任由雙方提供不同屬性而價額不同之牛樟,實與交易常情不合。
6、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固於第6條約明保密條款,惟觀之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之內容,並無特殊之技術製程、重大之營業秘密之記載,已難認有保密之必要。且被告既為警扣獲重要之牛樟資產,已無法正常履行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其向檢察官及警方供明供履行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用之牛樟來源,不僅可保全牛樟資產,又有助於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之履行,應屬較為適切之作法。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未提及此部分之情節,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有關情節及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亦與常理不合,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7、綜觀以上事證,被告所辯其與徐鑫榮簽訂上開技術合作備忘錄上情,有諸多不合事理之處,尚難信其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有「亞新樟芝」招牌、樹材等畫面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至第20頁),亦無法使上開不合理之疑點除去,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查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示意旨參照),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被告所辯其牛樟木之來源,既非實在,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為警查獲之牛樟,依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前開㈣之意旨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如附表所示之意旨以觀,係30年以上之大徑木牛樟,屬於國有林地之林木,被告未憑合法來源證明而取得,其應知係屬贓物而故買甚明。
㈧、依證人陳正倫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證述,被告為警扣獲之紅豆杉,並非來自國外,係出自國有林地內,其樹齡已達250年,係屬珍貴國有林木,如係合法取得,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相關之證明文件可憑,被告未憑合法來源證明而取得而購買,其自知係屬贓物而故買無疑。
㈨、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㈡、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所為2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查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牛樟及紅豆杉均屬國有高價值林木,被告故買贓物所為均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多年生成之林木,其故買之牛樟木材積數量甚鉅,而其故買紅豆杉則為250年始生成之珍貴罕見林木,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非但未見其表示有所悔意,且利用與為警查獲林木無關之交易情節,作為其脫免本案犯行之手段,其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高中一年級之女兒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林木,為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應沒收之林木,雖已扣案,但實際上仍責付被告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條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宗第55頁至第57頁),依其狀況,仍有逸失之可能,故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見偵查卷第44頁、第48頁、第53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核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復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牛樟木材,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惟為供經營事業所需,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同一買受行為,以不詳價格,故買上開牛樟,並分別堆置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藏放,作為培植牛樟芝牟利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處斷。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林務局判別結果認定此部分之「扣案牛樟木依現場樹材外觀、味道確認樹材為牛樟樹種;另依據樹塊橫切面年輪、大小、顏色深淺判別,係屬20公分以上之大徑木,以此種樹材及年輪,應可認定係生長超過50年以上之林木,另外此部份的樹塊顏色呈現深褐色,生長年齡較久,以這種生長50年以上之大徑木,只有國有林班地內有;另林務局判別當時,就被告扣案牛樟木材逐一清點,均未發現有林務局烙打之合法鋼印」為其論據。惟查公訴人所稱此部分之扣案牛樟木,對照新竹林管處104年11月20日竹政字第1042214454號函附之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2宗第161頁至第16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宗第53頁),應係位在苗栗縣○○市○○路○○○巷0鄰000○0號2樓
A架、B架、C架上之牛樟木樹塊。而相關之林木初步判別報告(見偵查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164頁)就該處2樓之牛樟,僅就2樓堆放之塑膠箱內牛樟及2樓地面塑膠袋包覆之牛樟之屬性(即徑級大小、年輪、是否出自國有林等事項)作出判別,並未就2樓A架、B架、C架上之牛樟之屬性加以判別,此對照上開現場示意圖、林木初步判別報告甚明。且檢察官就被告在各處為警扣獲牛樟之屬性訊問證人陳正倫時,陳正倫亦未就苗栗縣苗栗市○○路○○○巷0鄰000○
0號2樓A架、B架、C架上之牛樟屬性有何證述(見偵查卷第2宗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難認此部分之牛樟有何徑級較大、年輪較深、根張較為粗壯等國有林內牛樟之特徵,參照證人陳正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將被告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A區之小徑木牛樟,研判係屬人工栽植之牛樟等情(見偵查卷第2宗第108頁反面),置放在苗栗縣○○市○○路○○○巷0鄰000○0號2樓A架、B架、C架上之牛樟亦不排除係屬人工栽植之牛樟。是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牛樟係屬國有林之大徑木牛樟,尚有誤會,其以此作為被告故買贓物之論據,自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為警查獲扣得│扣案木材種類及數量│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記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陳正倫於檢察官││號│木材時間(民│││訊問時就本編號扣案木材之證述│││國)││製作人:陳正倫│││├──────┼─────────┤││││為警查獲地點│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放置地點)│扣案物品目錄、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現││││││場示意圖說卷證所在│││││││││├─┼──────┼─────────┼───────────────┼─────────────────┤│一│103年12月15│1、樹種:牛樟木。│㈠、刀削後木材細材腔內含有深紅│屬於國有林班地內遭盜伐之大徑木牛樟│││日16時30分許│2、重量合計1萬1,64│色物質及具樟腦、類似荖葉、│木樹塊,與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19││││9公斤(2,094塊│沙士等味道,判定為牛樟樹材│之1號C區查獲之牛樟相當(見偵查卷││││)。│。│第2宗第109頁反面)。││├──────┼─────────┤㈡、依切面橫斷面年輪可推論該樹││││苗栗縣苗栗市│偵查卷第1宗第51頁│材之徑級皆屬於大徑木。││││為公路625巷6│至第53頁、偵查卷第│㈢、依邊材及心材比例及部分年輪││││鄰120之1號1│2宗第162頁至第16│判定非屬人工造林。││││樓鐵皮廠房內│4頁│││││房間架上(該││││││該址警方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二│103年12月15│1、樹種:牛樟木│未載│未證述│││日16時30分許│2、重量合計:7,556││││││.05公斤(1,413││││││塊)。││││├──────┼─────────┤││││苗栗縣苗栗市│偵查卷第1宗第51│││││為公路625巷6│頁至第53頁、偵查卷│││││鄰120之1號2│第2宗第162頁│││││樓鐵皮廠房內│至第164頁│││││房間架上(該││││││址警方扣押物││││││品目錄編號6││││││)。││││├─┼──────┼─────────┼───────────────┼─────────────────┤│三│103年12月15│1、樹種:牛樟木。│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牛樟樹│依照牛樟大小回推年輪,應都是國有林│││日16時30分許│2、重量合計:2,596│塊相當,部分由橫斷面判別係由大│地的大徑木(見偵查卷第2宗第110頁││││.4公斤(280箱│徑級樹材多次鋸切成小塊狀。│正面)。││││)。││││├──────┼─────────┤││││苗栗縣苗栗市│偵查卷第1宗第51│││││為公路625巷6│頁至第53頁、偵查卷│││││鄰102之1號2│第2宗第162頁至第│││││樓鐵皮廠房2│164頁│││││樓空地塑膠箱││││││內(該址警方││││││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四│103年12月15│1、樹種:牛樟木。│㈠、刀削後木材細材腔內含深紅色│其樹體形態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樹塊外│││日16時許│2、重量合計:3,834│物質及具樟腦、類似荖葉、沙│形類似(見偵查卷第2宗第109頁反面││││.5公斤(590塊)│士等味道,判定為牛樟樹材。│頁)。││││。│㈡、部分樹塊橫斷年輪顯示屬於大│││├──────┼─────────┤徑級樹塊。││││苗栗縣苗栗市│偵查卷第1宗第41│㈢、依邊材及心材比例及部分年輪││││新東街319之1│頁至第44頁、偵查卷│判定非屬人工造林。││││號左房間架上│第2宗第166頁至第│││││(該址警方扣│168頁│││││押物品目錄編││││││號7)。││││├─┼──────┼─────────┼───────────────┼─────────────────┤│五│103年12月1│1、樹種:牛樟木。│同上。│依照大小及年輪,都是大徑木,並植│││日16時許│2、重量合計:3,861││菌培植牛樟菇。依照樹體、年輪大小,││││.4公斤(545塊)。││研判應是國有林班地才會存在的樹體,││││││一般私有林地或人工栽植部分,不會有││├──────┼─────────┤│這樣樹體存在。如果回推,每塊樹塊徑│││苗栗縣苗栗市│偵查卷第1宗第41││級應該都至少有50公分以上,另外部分│││新東街319之1│頁至第44頁、偵查卷││樹體型態具有根株材外部型態,與一般│││號右房間架上│第2宗第166頁至第││國有林地遭盜伐之根株材外部型態相似│││(該址警方扣│168頁││(見偵查卷第2宗第108頁反面)。│││押物品目錄編││││││號6)。││││├─┼──────┼─────────┼───────────────┼─────────────────┤│六│103年12月15│1、樹種:牛樟木│㈠、刀削後木材細材腔內含有深紅│裡面樹體從木紋或外觀型態判定,全部│││日13時50分許│2、重量合計:405.9│色物質及具樟腦、類似荖葉、│都是牛樟樹塊,由橫切面可以判斷,都││││公斤(31箱)。│沙士等味道,判定為牛樟樹材│是達40至50公分以上之大徑木,並且也││├──────┼─────────┤。│有根株材型態之樹塊在培植箱內培植,│││苗栗縣苗栗│偵查卷第1宗第46│㈡、依切面橫斷面年輪可推論該樹│認定應屬國有林地遭盜伐之樹塊(見偵│││市○○路171│頁至第48頁、偵查卷│材之徑級皆屬於大徑木。│查卷第2宗第109頁正面)│││號展示櫃(該│第2宗第115頁至第│㈢、依邊材及心材比例及部分年輪││││址警方扣押物│116頁│判定非屬人工造林。││││品目錄編號││││││37至67號)。││││││││││├─┼──────┼─────────┼───────────────┼─────────────────┤│七│103年12月15│1、樹種:紅豆杉│㈠、橫切面面達56公分,屬於大徑│就扣案紅豆杉的外體及年輪顯示,它的│││日13時50分許│2、重量合計:150公│級紅豆杉。│材積以紅豆杉來講非常龐大,生長緩慢││││斤(1塊)。│㈡、分布於中高海拔森林中,私有│,需要50到250年才能成材,依照扣押││├──────┼─────────┤林海拔較低,無法進行人工栽│的紅豆杉大小,也已超過250年,一般│││苗栗縣苗栗市│偵查卷第1宗第46│種,研判係國有林內竊取之樹│私有林地不可能有紅豆杉,因為它的生│││中山路171號│頁至第48頁、偵查卷│材。│長海拔是2000公尺以上,應可認定是盜│││樓梯間紅豆杉│第2宗第115頁至第│㈢、一般胸徑20公分以下之紅豆杉│伐而來,而且據扣案紅豆杉的切面應是│││1塊(該址警│116頁、第179頁至│,其樹齡即已達200多年。│近2年盜伐而得,因為它的 單寧 及香味│││方扣押物品目│第180頁││含量都很豐富。林務局公告的珍貴樹種│││錄編號68)。│││是要證明紅豆杉及牛樟木都屬於珍貴稀││││││有木種,以扣案紅豆杉的切口及中洞都││││││含有泥沙及泥巴的存在,應不可是外國││││││進口,而且外國進口通常都已經是工藝││││││品,所以認定是臺灣生長的紅豆杉,林││││││務局沒有標售紅豆杉的,是珍貴稀有等││││││級,數量稀少接近保育類級植物,國有││││││林地內是零星分布(見偵查卷第2宗第││││││175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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