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49號上訴人 陳文煙 被上訴人 李秀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7,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0,5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秀柔應有部分1/4=3,80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兩造權利範圍應││號│││(平方公尺)│有部分│├─┼────────┼──┼──────┼───────┤│1│新北市中和區中原│空白│216│李秀柔1/4│││段458地號│││陳文煙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