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漢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漢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漢輝於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橋下,見 廖惠鈴 所有、由 廖素鈴 管領使用、惟已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引擎號碼HG06121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先於102年9月4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不詳人士竊取,並改懸 廖宗煇 於不詳時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宋漢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該機車所懸掛號牌之車身資料與上開機車之車身不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已經報案失竊,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宋漢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素鈴、廖宗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鑰匙1支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㈣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
三、核被告宋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