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華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屬公眾得出入之水果蔬菜行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及「三星」(3組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或「三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
539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分別可獲得5,300元及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林文華所有。嗣於103年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文華所有之臺灣今彩
539簽單2張。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臺灣今彩359簽單2張、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營利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