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黃錦桐 相對人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前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一、勞資雙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勞工:⑴黃錦桐資遣費新臺幣53,333元,積欠工資新臺幣158,692元。…二、勞資雙方針對積欠工資給付爭議,資方同意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針對積欠資遣費給付爭議,資方同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有關兩造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4月2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5月2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即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