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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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訴人 李秀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寬度未達四公尺,深度未滿十六公尺,係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兩造取得之土地臨路面寬均狹窄、地形歪斜,不利使用,且分割後土地之總價值亦低於分割前之總價值,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同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下稱○○街),○○街路寬十二公尺;東側鄰上訴人配偶 盧銘曜 、其女 盧念筠 共有之同段第四五九地號土地,第四五九地號土地東側鄰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四六○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及北側相鄰之同段第四五七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其上建有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空照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函可稽。系爭土地東側有上訴人所建未經保存登記,占地面積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現出租他人經營黑貓宅急便;西側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一六平方公尺,固無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並有中和地政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函可稽,惟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面臨十二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即立德街部分,寬度僅三.二七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達七公尺,屬畸零地,應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始得建築。系爭土地西側所鄰第三六二地號土地大部分建有房屋,無從合併使用;北側所鄰第四五七地號土地未面臨立德街,縱與之合併利用仍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僅有與東側第四五九、四六○地號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利用,始得興建供乙種工業區使用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丁、戊、己、辛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所分得土地破碎,難以利用;附圖乙、庚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未臨立德街,不能單獨建築且無出入之通路;上開六個分割分案,復為兩造所不同意,均非適宜。附圖
甲、丙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前者保留系爭土地臨○○街之面寬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後者則無,惟兩者之分割線均係向東北側延伸,分割後土地地形較現況更不方正,上訴人須拆除部分原有鐵皮屋,餘屋將呈現破碎不規則形而喪失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合法停車空間須三.五公尺以上之單車道寬度,無法單獨申請作為合法停車場使用;且採附圖甲、丙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減損依序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並達最小建築面積為前提而評估,未考量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之因素,足見若採附圖甲或丙所示方案分割,將因系爭土地原屬畸零地,分割後之土地細分面積更小、形狀零碎不正,其價值減損較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更鉅,不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至於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須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不若採變價方式分割,上訴人得至系爭土地變賣時,再考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市場景氣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承買,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又系爭鐵皮屋現由他人承租經營黑貓宅急便,非供上訴人自住,尚難認上訴人於情感上或生活上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工業區,市況繁榮,面臨十二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取得其他土地使系爭土地完整,實屬困難,採變價方式方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以避免拆除系爭鐵皮屋,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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