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俊能無汽車、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道之統聯客運轉運站。嗣於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2分許,○○○區○○○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黃姵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灣大道路旁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永福路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姵華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被告童俊能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推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計算式:0.0628MG/L×2.18hr.+0.31MG/L=0.44MG/L)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童俊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姵華告訴被告童俊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姵華於102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