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天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接續執行另犯他罪所處拘役之刑罰,迄於同年8月31日始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7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鎮○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旁停車場,見該派出所警員 張清翔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該警用巡邏機車之右照後鏡及警用機車衛星定位系統螢幕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清翔發現遭竊,立刻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清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上開警用巡邏機車零件遭竊後之照片3張、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警用巡邏機車之零件,除造成公物管領機關財物損失外,亦影響警員巡邏勤務之勤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