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喻永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新豐
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13,68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
於96年10月3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二)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96年9月7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515元之本票乙紙。
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不獲履行。(三)原告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同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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