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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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永和永利站」補充為「永和永利站之機車加油處」、第2行起「因與 陳彥宏 發生行車糾紛」補充為「因與陳彥宏發生行車及加油糾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譯文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及加油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85號被告廖正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修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利站,因與陳彥宏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彥宏辱稱:「你勒三小、衝三小、你娘機掰、俗辣、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陳彥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儀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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