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未果,基於氣憤而以手持磚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居所之後門而致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後門之市價約新臺幣8千元),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74號被告許志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誠與 林凡珊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許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林凡珊所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以手持磚塊之方式,破壞林凡珊居所之後門,足使後門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損害於林凡珊。
二、案經林凡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凡珊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後門毀損之照片1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為本案告訴人居所熱水器亦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毀損,然就此部分僅告訴人警詢時之片面指述,經本署合法以雙掛傳喚告訴人,告訴人親簽送達證書後並未到庭,有告訴人之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破壞告訴人居所之熱水器,並非無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同一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於107年3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磚頭,並未扣案,惟磚頭非難以取得之物,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