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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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44號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溫修維
劉柏辰 被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期間,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31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公車行駛49路線返程行經民權東路三段、復興北路口處左轉時因疏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碰撞由訴外人 林昱昇 所駕駛之機車肇事,造成林昱昇右側骨幹粉碎性骨折,被告自認有肇事責任並簽立切結書願意依照原告公司制定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嗣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昱昇之後續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及被告應連帶賠償林昱昇新台幣(下同)1,329,050元,及自108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之訴訟費用;復經原告與訴外人林昱昇雙方同意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賠償金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
㈡準此,本案與訴外人達成之和解金額為1,500,000元,被告依
原告公司制定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應賠償80,000元,另原告及被告合意共同委任怡信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系爭訴訟,費用為60,000元,應由原告、被告平均分攤,故原告先行墊付該筆費用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抗辯: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目前病況已無行為能力及自我表達,經濟狀況也必須依靠社福補助及家屬救濟,已欠缺責任能力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與訴外人林昱昇簽立之清償和解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怡信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勞簡專調字第75號第15-59頁,下稱調解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見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額為16,000元,加計1.2倍為19,2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據此,被告每月之收入如為社會福利津貼等補助、或每月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1.2倍之部分、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