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志佳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
載後補充「嗣於111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其涉犯販賣毒品犯嫌所實施監聽所得之譯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及2樓住處,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再於民國108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本案為相同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如適用法條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被告洪志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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