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復因持有毒品案件」;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三)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釋放出所未及半年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被告蕭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榆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0年10月6日10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6日7時1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實施臨檢,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1月18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榆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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