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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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94號、第4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列關於「110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03日12時37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及對款項有支配管領力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94號
第44479號被告張智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岱玉 、 瞿語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閔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玉、瞿語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大正龍鼎及翼慶公司股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編號相對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林岱玉(提出告訴)於110年4月底某日佯裝寶來證券顧問撥電予林岱玉,對其佯稱:公司股票將上市云云,致林岱玉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110年5月20日12時42分許51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1394號110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120萬元4,000元2瞿語芊(提出告訴)於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佯裝福邦證券公司行員「 陳亭宇 」電聯瞿語芊,對其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瞿語芊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110年7月19日11時49分許臨櫃匯款42萬5,000元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4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