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傳犯妨害公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被告劉興傳就上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劉興傳於偵訊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使用非垃圾專用袋而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執行垃圾清運任務為依法執行職務,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背部、手部,無視告訴人為人民收取垃圾之辛勞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退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劉興傳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傳於111年1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02巷口,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員 張瓊璝 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任務,因不使用專用垃圾袋要直接將垃圾丟上垃圾車,遭張瓊璝制止,竟心生不滿,返家將垃圾以專用垃圾袋裝好,將垃圾丟上垃圾車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手推張瓊璝背部而施強暴行為,張瓊璝遂向劉興傳理論,劉興傳再徒手拍打張瓊璝手。末因張瓊璝不甘受辱,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興傳就上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瓊璝警詢及偵訊筆錄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證件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新北環衛中字第1111778854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9日偵訊當庭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能否提供驗傷單?)沒有明顯傷勢但讓我心裡受創,沒有就診。」等語,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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