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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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秋容 再審被告 張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以伊在系爭交易中收受新臺幣(下同)9,499,965元,扣除買賣價金750萬元,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99,965元,惟伊近日清查名下帳戶後,始發現伊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審被告如何從上開2帳戶分別匯入948,533元及1,551,432元給再審原告;且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通常均為整數,然上開款項交易金額卻有零頭,顯有違常理。況再審被告於該案起訴時就其請求,均未詳細說明金額如何計算及提供相關資料,卻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帳戶,顯然該證據係經再審被告偽造或以其他資料自行變造後加以提出等語,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為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而成,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14日宣判,該判決未經兩造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於98年5月25日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審閱查核無訛,故該判決既未經上訴且確定,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24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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