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法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8號、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法犯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法與 吳羽珏 (改名前為 吳淑眞 )合作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5號土地)種植蒜頭,吳東法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1415號土地蹲著採收蒜頭時,與吳羽珏因公家的蒜頭可否採收起爭執互罵,吳羽珏腳踢吳東法裝蒜頭的籃子後,靠近吳東法說話時,吳東法基於傷害之犯意,站起以雙手猛力推吳羽珏,致吳羽珏後仰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
二、吳東法明知吳羽珏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2號土地)種植 高麗 菜(賣給 蔡鴻文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8時許,將蔡鴻文放置在822號土地上的數個紙箱燒成灰燼。
三、吳東法知悉於822號土地上,吳羽珏種植的高麗菜(賣給蔡鴻文)還有數排 含苞 小顆的高麗菜要採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委請不知情的耕耘車司機 吳明杰 ,於110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822號土地耕耘毀損上開高麗菜。
四、案經吳羽珏、蔡鴻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被告吳東法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與被告供述不完全相符,有被告供述未記載者,有被告未供述而記載者,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有甚多被告供述未記載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然按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14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上開警詢筆錄省略警察與被告確認案情之過程,僅就被告表達之真意擇要登載於筆錄,就上開問話過程細節之陳述縱未記載於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不爭執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所載供述之證據能力,僅主張經本院實施勘驗部分,應依勘驗結果為依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0年7月26日2次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態度似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筆錄未完整記載被告答辯,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觀諸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110年7月26日2次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檢察官認為被告未針對問題回答時,雖有提高音量,然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被告確認案情之過程,僅就被告表達之真意擇要登載於筆錄,就上開問話過程細節之陳述縱未記載於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不爭執經本院勘驗之偵訊筆錄所載供述之證據能力,僅主張經本院實施勘驗部分,應依勘驗結果為依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稱現場照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卷附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卷附照片均屬傳聞證據,顯有誤會。本案犯罪事實之現場照片(附於偵4885卷第51至63頁),經查偵4885卷第51至57、63頁,分別為四湖分駐所警員於110年4月21日17時許接獲報案人吳羽珏報案後於822號土地前所拍攝、證人 吳信 居於110年5月11日提供手機給警方拍攝(截圖照片內顯示為證人 吳信居 110年4月19日所拍攝)、警員於110年5月12日翻拍證人吳明杰手機照片,而偵4885卷第59頁,為證人吳羽珏提供紙本給警員拍攝,據證人吳羽珏向警員表示係證人蔡鴻文於110年4月19日拍攝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給證人吳羽珏及證人吳羽珏於110年4月19日所拍攝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2779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查偵4885卷第59頁上方照片,經警員詢問證人吳明杰,證人吳明杰稱於110年4月20日至822號土地現場時高麗菜如照片情形,但未有照片中的紙箱及菜籃,除了高麗菜外皆已清空等語(偵4885卷第49頁)。又查偵4885卷第59頁下方照片,經本院當庭請證人吳羽珏提出手機照片供法院翻拍(本院卷第177、179頁),該照片的詳細資料雖為「2021年5月11日21:45」(然該照片為白日拍攝,此時間顯非拍攝時間),經辯護人稱:是別人拍攝傳給證人吳羽珏,證人吳羽珏不知拍攝來源、日期,無法作為依據等語(本院卷第459頁),惟偵4885卷第59頁上方照片既經證人吳明杰辨識為耕耘前之現場照片,比對紙箱、紅色、綠色籃子放置之相對位置,可見偵4885卷第59頁上、下方照片僅係角度不同之現場照片。準此,堪認前述現場照片,乃分別為證人吳羽珏報案後,警方所拍攝(偵4885卷第51至57、63頁),及證人蔡鴻文提供於110年4月19日拍攝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給證人吳羽珏(偵4885卷第59頁上方照片)、他人於110年4月19日拍攝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給證人吳羽珏(偵4885卷第59頁下方照片),拍攝之內容則為該地經耕耘前後之情形。是上開照片自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之毀損之待證事實,且該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1415號土地,與證人吳羽珏為蒜頭採收彼此意見不同,被告推證人吳羽珏,證人吳羽珏有後仰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輕輕把證人吳羽珏撥開,地面不平,證人吳羽珏有坐在地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415號土地係被告父親所有,種植的蒜頭由被告、證人吳羽珏各出一半,由被告種植,約定收成被告、證人吳羽珏各2分之1,因為有客戶向被告購買蒜頭300斤,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有事先告訴證人吳羽珏,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下午在1415號土地剪蒜頭,被告與證人吳羽珏為蒜頭採收意見不同,不認為是爭執,證人吳羽珏罵被告三字經,並踢倒被告採收蒜頭的籃子,持續向被告逼近,被告只是輕輕把證人吳羽珏推開,證人吳羽珏應該不致於受傷,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吳羽珏有傷勢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該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
㈠被告與證人吳羽珏合作於1415號土地種植蒜頭,被告於110年
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前揭土地蹲著採收蒜頭時,與證人吳羽珏爭執後,被告站起以雙手推證人吳羽珏,致證人吳羽珏後仰倒地等情,為被告供述:我只是把她往後推,她就是後仰、後倒等情屬實(本院卷第255至259、280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珏、證人吳信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偵4248卷第13至17、19至21、25至31、69至
71、73、83至85頁,本院卷第347至394、429至441頁)。證人吳羽珏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7月8日院醫病字第1100002403號函暨所附證人吳羽珏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4248卷第23、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吳羽珏之經過:
⒈證人吳信居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141
5號土地上目睹證人吳羽珏遭被告推倒受傷,當時被告與證人吳羽珏兩人同時在1415號土地上工作(處理蒜頭),當時我看見他們兩個已經有口角爭吵了,我就在田邊看他們兩個吵架(他們兩個一直互相罵來罵去,但內容我沒聽清楚),最後只聽到被告對證人吳羽珏說:妳敢再罵我一句試試看,然後證人吳羽珏還是罵了被告幹你娘,之後被告就站起來用手及身體推撞吳羽珏身體,然後吳羽珏就被撞得飛起來然後倒地,我見狀立刻衝進田裡並大叫「吳東法你到底幹什麼」,被告便回我「因為吳淑眞罵我」,我又跟被告說「你們兩個都有罵來罵去,是會死嗎?你動手就是不對,你死定了」,他們兩個合夥種植蒜頭,但因為雙方對於蒜頭分配上有爭議所以就吵架了等語(偵4248卷第19至20頁);證人吳信居於偵訊時證稱:上揭時、地,被告本來蹲在那邊剪蒜頭,證人吳羽珏不讓他剪,他們兩人就互罵起來,被告就站起來空手將證人吳羽珏推倒,當時被告手上有剪刀,只是用手去推倒證人吳羽珏等語(偵4248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時地被告本來是蹲在地上拿剪刀在剪蒜頭,然後被告、證人吳羽珏在吵架,越來越激烈了,被告就站起來把證人吳羽珏推倒,證人吳羽珏有倒在地上,我就大聲制止等語(本院卷429至440頁),衡酌證人吳信居就重要情節,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如此翔實具體陳述,且與被告自承:吳信居還一直罵我,吳羽珏受傷的時候我有跟吳羽珏說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互核相符,證人吳信居所述可信。
⒉證人吳羽珏於警詢證稱: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我與被告一起
收成蒜頭,一直到同日15時許,被告一直剪走公家合夥的蒜頭,我當下便請他不要繼續剪,我已經請好工人17日要收成蒜頭,但他不聽我的勸阻執意要剪,我便與他發生爭吵,吵到一半他氣不過,便用雙手大力推我肩膀導致我整個人飛出去倒地且被蒜頭的枝擦傷,之後我便報警等語(偵4248卷第15頁),證人吳羽珏偵訊時證稱:一開始為了種蒜頭的事起糾紛,我叫他不要再剪蒜頭,他突然用力推我,我就被推倒在地上,我手去撐地上時,也有受傷等語(偵4248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爭吵,被告就用兩隻手大力推我,讓我向後仰,我整個人往後仰出去、跌坐,有點暈,我起來時候看到他跟吳信居在那邊爭吵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360至364頁),證人吳羽珏就被告推倒自己的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吳信居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證人吳羽珏、吳信居都曾以「飛起來然後倒地」、「飛出去
倒地」形容證人吳羽珏遭被告推後仰倒地的狀態,可見被告猛力推證人吳羽珏而非輕推,證人吳信居在現場也立即出面指責被告推人的行為,而證人吳羽珏被推後仰倒地,當下似乎也無法知道自己會撞到左邊或右邊或撞到田裡的何物,人倒地時確也可能下意識手撐地面,衡以證人吳羽珏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遭外力所致生,證人吳羽珏後仰倒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衡情合理,是證人吳羽珏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應屬灼然。故被告辯稱輕輕撥一下,該傷害非其造成乙節,顯非可信,至於被告雙手推出去的姿勢等枝微末節之處,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推證人吳羽珏倒地一事,且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用雙手去推告訴人的肩膀,這樣推的動作並不會造成肩膀受傷,如果要造成受傷,也應該是左肩、右肩一起受傷,怎麼會左肩沒有傷,僅右肩有傷,如果是右方被推,往後方傾倒,那右手肘、右前臂不可能受傷,當整個人往後傾倒時,他的右後腰被衣服擋住,應該不至於受傷等辯詞,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吳羽珏也承認蒜頭採收是被告與證人
吳羽珏一人各一半,110年3月16日證人吳羽珏竟然拒絕甚至阻擋不讓被告剪蒜頭,也用腳踢被告剪蒜頭、放蒜頭的籃子,也有罵被告三字經,且證人吳羽珏當時整個身體距離被告非常近,被告本來是蹲著,但感覺他的領域被侵犯,故而起身把證人吳羽珏推開,證人吳羽珏此部分已經牽涉到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妨害被告剪蒜頭的權利,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才起身用雙手推了證人吳羽珏一下,為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吳羽珏、吳信居所證述,被告推證人吳羽珏時,證人吳羽珏罵三字經、踢籃子的行為已經結束,靠得很近也無從認定是不法侵害,也無佐證證明證人吳羽珏尚有其他繼續之舉動,證人吳羽珏罵三字經、踢籃子、靠得近的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㈣被告、證人吳羽珏就怎麼剪蒜頭、如何分配有爭執,證人吳
羽珏證稱:蒜頭是我們公家,因為蒜頭要種半年,半年之前我們那時候蒜種是公家的,所以蒜頭一定是公家的,蒜種的錢是公家的,工人負責種蒜頭,那時候工人是我請我出錢的,噴藥是被告噴,被告有向我收錢,這塊土地的蒜頭如果收成,就是一人一半,剪蒜頭田頭要先剪,被告跟我爭執那一天我們早上就去剪了,下午3點多我叫他不要再剪了,因為那是公家的東西,我在東西我要秤,那是他們村莊所以他看得到我看不到,我們剪的時候就是兩個人都在那邊,要載走就秤重,然後多少記起來,可是我人要走了,我叫他不要一直剪,他一直要在那邊剪,所以我們就爭吵了,吳信居不是我的員工,我們一起出錢請人一起剪,人要在那邊我要在,才看得到工人剪多少載走多少,這樣才能算錢,那時候已經下午,不是說下午自己在那邊剪,然後你要多少自己拿多少走不是這樣子的,大家公家的東西就是要看得到,因為我要走了,大家公平不要再剪了,剪就是他看得到我看得到,這樣才算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60頁),證人吳信居也證稱:我當下聽到的,她不是阻止被告不能剪蒜頭,因為蒜頭是他們共有的,那天下午我去剪,是因為先將 鐵牛 行經的地方剪掉,鐵牛才有辦法下去將土翻鬆,工人才有辦法下去弄,他們只是在做先前的作業,他們二人私下都有賣蒜頭出去,但是他們共有的地方,證人吳羽珏是賣田頭的地方,被告是賣田裡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可知蒜頭是被告與證人吳羽珏公家的,兩人對於蒜頭的採收及分配各自有所主張,證人吳羽珏認為自己要離開了,被告繼續剪公家蒜頭,證人吳羽珏看不到被告拿走多少不公平等情,亦即證人吳羽珏在主張自己對公家蒜頭的權益不要受侵害,核與被告所辯證人吳羽珏制止被告剪蒜頭是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已有不符,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採。
二、事實二被告固坦承有時會在822號土地的水溝燒東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證人吳羽珏在822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與我是合作關係,我沒有毀損紙箱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822號土地是被告承租的,不是證人吳羽珏承租的,也沒有轉租,起訴書所載822號土地上面的紙箱10個是證人蔡鴻文所有,但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沒有毀損證人蔡鴻文紙箱之行為等語。
㈠110年4月19日早上822號土地上有放置紙箱,嗣後紙箱消失一
情,經證人蔡鴻文於警詢、偵訊稱:放置在822號土地上的紙箱都是我所有,因為我有高麗菜的採收權,這些紙箱是為了採收承包的高麗菜用的,我是4月18日左右放在該處的,110年4月21日17時許我接獲吳羽珏的電話,我立刻到現場,發現我放置在該地之紙箱不翼而飛等語(偵4885卷第18、118頁)。
㈡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燃燒紙箱一情:
⒈經證人吳信居於警詢稱:我於110年4月19日上午在822號土地
旁的水溝,有看見被告在燃燒物品,當時我正準備要將割好的高麗菜移到路旁等待食品公司到現場收走割好的高麗菜,當時我人到現場就已經看見被告在農地旁整理物品,後來他將整理好的物品,包括蔡鴻文的紙箱,數量我不確定,都集中到農地旁的水溝燒掉,點火後他隨即就離開了,我當下立刻打電話給吳羽珏告訴他這件事情,之後我將工作做完約110年4月19日13時許便離開現場,110年4月19日早上,面對822號土地最右側的燃燒痕跡我能確定是被告所為,但中間及面對農地左側之燃燒痕跡,我很確定110年4月19日我離開時水溝內是乾淨沒有燃燒痕跡的,我只有看到被告燒蔡鴻文紙箱的部分,其他的就沒看到等語(偵4885卷第27至30頁)。
⒉證人吳信居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去工作,所以我在附近有
看到,當時紙箱放在吳羽珏土地上,我只看到被告燒放在田前面的紙箱,但放在田後面的紙箱和菜籃都還沒動,我只有在當天早上看到他在燒紙箱,後來就不知道他跑哪裡去等語(偵4885卷第126頁)。
⒊證人吳信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9日那天一大早我
去高麗菜田做工搬高麗菜,7點以前我到高麗菜田,當時有在高麗菜田看到紙箱,沒有算幾個,我有看到被告在田旁邊拔草,被告在田的前面,靠近路邊那邊,我有看到被告從高麗菜田上拿紙箱,用成一堆放在水溝燒,差不多8時許紙箱被被告燒掉,被告摩托車騎了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29至439頁)。
⒋衡酌證人吳信居就重要情節,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如此翔實具體陳述,證人吳信居就警察詢問110年4月19日13時之後田地出現的燃燒痕跡等表示不知道,沒有誇大渲染被告行為。且與被告自承:我有把幾個破的紙箱連同田裡的垃圾和雜草一起焚燒等語(本院卷第265頁)互核相符,證人吳信居所述可信。
⒌復有證人吳信居提出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拍攝的照片,
指出燃燒紙箱位置及燃燒紙箱後的灰燼等情,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4885卷第55頁),核與證人吳羽珏證稱:吳信居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那邊燒箱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大致相符,上揭事實堪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19日8時許燒燬數個紙箱之犯行,可以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10年4月19日8時至17時,被告燒菜
籃、紙箱的部分,證人吳信居證稱110年4月19日當天7時多他就到了,而且當天確實有砍菜,證人吳信居是到4月19日13時許才離開高麗菜田,根據被告所述,證人吳羽珏、蔡鴻文在砍高麗菜時,他不會去現場,人家在砍高麗菜,不可能110年4月19日當天早上被告還去現場,甚至當著砍高麗菜那些人的面去燒紙箱,這很明顯,證人吳信居今日作證稱當天有砍,他說當天7、8時,8時許被告在那邊燒紙箱,如果當時被告真的在場,甚至有在那邊燒紙箱,證人吳信居與其他工人為何沒有去制止被告,4月19日8時許被告根本沒有在高麗菜田,證人吳信居說被告曾經有在那邊燒垃圾的行為,但是不能因為被告有在那邊燒垃圾,就影射紙箱被被告拿去燒掉等語,然證人吳信居於110年4月19日看到被告燒紙箱時,證人吳信居雖然沒有出面制止被告的行為,但有電話告知證人吳羽珏,此為證人吳羽珏、吳信居所一致證述,而且證人吳信居表示只有看到被告該日8時許燒紙箱的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其他時間的毀損行為或是菜籃等,都表示沒有看到,所描述的被告在整理田地,還有拔草,雜草、紙箱一併燒掉等細節與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65頁)也是相符的,所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8時許有在822號土地燒燬數個紙箱,可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詞,並不足採。
三、事實三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吳明杰聯絡,證人吳明杰有到822號土地上耕地,被告有支付證人吳明杰耕耘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羽珏的高麗菜已經收成1、2個月,整塊土地上的高麗菜幾乎都砍完了,大部分只剩下葉子,還有一小部分沒有開苞的高麗菜,很小顆,根本沒有價值,沒有採收,在110年4月20日左右,高麗菜的批發價一公斤大概只有新臺幣(下同)5元,這種沒有開苞的高麗菜根本沒有人要,所以證人吳羽珏才會棄置在田裡,是證人吳明杰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主動聯繫證人吳明杰有爭議,證人吳明杰是依其專業判斷或是被告的指示認為未發苞的高麗菜是沒有價值的,所以才把高麗菜耕除,未開苞的高麗菜並無價值,縱使耕除,也不構成毀損等語。
㈠耕耘車司機吳明杰於110年4月20日上午在822號土地耕耘一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吳明杰所述大致相符(偵4885卷第31至33、117至119、123頁),復有耕耘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885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110年4月19日、20日在822號土地上還有數排小顆的高麗菜等
情,業據證人吳羽珏於本院審理證稱:高麗菜田是我種的,我以一分地多少錢賣給蔡鴻文他在採收,他的籃子有分顏色、還有箱子,他採收有分大小,採收小顆的是要賣給工廠的,有高麗菜就收了不管大小,小顆的也可以賣錢,是算公斤還是台斤賣的,他們已經陸續採收一段時間,是要從車子可以進來的地方開始採收,偵4885卷第49頁照片忘記是誰照傳給我的,這一張照片左下角都採過了,上面放紅色籃子的左側這一排,大顆的都採收掉了,只剩下葉子,右邊紅色籃子所在的這一排就可以看到含苞的,就是小顆的要採收的,從紅色籃子的這一條開始算還沒採收,所以蔡鴻文他們才會把包括紙箱、不同顏色的籃子放在這上面,意思是說還要繼續採收,被告在4月10日就已經跟我講採收要快一點,他後面要種玉米,我報警那一天拿租金去給被告,然後我去看菜田,才發現菜被耕除了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94頁),證人蔡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得知高麗菜田被耕除乾淨前,我認知的高麗菜田是大概像偵4885卷第49頁照片,右邊這幾行還沒採,裡面都是有小顆的,裡面擺不同顏色的籃子和紙箱是我們放的,意思是說還要繼續採收,19日工人有去,20日應該也沒有去,21日發現一片空白了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9頁),證人吳羽珏、蔡鴻文所述小顆的高麗菜可以賣錢、仍有數排要採收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吳信居亦證稱:110年4月19日13時許我是最後1個離開高麗菜田的,我離開時高麗菜田的高麗菜還沒全部砍完,沒有砍的確切的面積無法講,比較尾部那邊還沒有砍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37頁),且證人吳明杰警詢稱於110年4月20日至822號土地時高麗菜如照片情形,但未有照片中的紙箱及菜籃,除了高麗菜外皆已清空等語(偵4885卷第49頁),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4885卷第59頁),是110年4月19日、20日在822號土地上還有數排含苞小顆的高麗菜,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證人吳明杰,證人吳明杰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證稱:被告110年4月19日上午用LINE撥打電話聘請我去822號土地犁田,因為我19日有事無法前往,所以我說110年4月20日上午再去幫忙犁田,我有在電話向被告確認農地是否已經整理好,被告表示農田的作物都已經處理好,請我盡快去耕耘,因為他要種植玉米申請補助,我於110年4月20日上午到現場耕耘,已經沒有看到菜籃和紙箱,有看見大部分已經砍完的高麗菜,大部分剩葉子,少數未開苞的高麗菜不大顆,只剩下小顆小顆的高麗菜,當時被告與我一起在現場,被告說他怕時間來不及,要趕快種玉米,不然報公所轉作的時間會來不及,他只請我耕耘,指示我將現場耕掉,沒有說要留下那些不發苞的高麗菜,我有問清楚,被告是說高麗菜已經收完,田裡沒有裝高麗菜的箱子、籃子我就可以下去耕了,所以我才敢耕地,開耕耘機將高麗菜葉及未開苞高麗菜與土地一起翻崛,如果地主沒有請我去耕耘,我不會平白無故跑去幫人家耕耘等語(偵4885卷第31至33、118至119頁,本院卷第441至449頁),可知是被告請證人吳明杰耕耘,也指示田裡已經收好了,可以直接耕除。復有被告110年4月12日傳LINE給證人吳羽珏稱「你那高麗菜要砍快一點,要種玉米,一個禮拜把他砍完,不然來不及種玉米」、「今天開始驗收玉米了」、「玉米粉4月12日開始驗收,驗收不過一年不能報轉作要付,一分地3500乘6分乘3次田租賠償」等情,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急著種玉米供驗收之動機,益徵證人吳明杰所證稱被告指示可直接耕除的內容為可信,且證人吳羽珏、蔡鴻文、吳信居均稱110年4月19日地上原放有不同顏色的籃子、紙箱代表還要採收,足認被告知悉822號土地上剩餘小顆的高麗菜,證人吳羽珏等人還要採收,被告卻逕自委請耕耘車耕耘田地,致小顆的高麗菜與土地一起翻掘毀損,被告毀損之行為及故意,可以認定。
㈣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吳明杰所述,他到現場看的時候,已經
沒有高麗菜了,只剩小顆的,也沒有籃子,什麼都沒有,在這種狀況下,110年4月20日早上,證人吳明杰比被告早到,根據他的判斷,在被告還沒有到的時候,證人吳明杰就已經下去犁田了,很明顯這是證人吳明杰自己的專業判斷,認為高麗菜都採收完畢,小顆的是根本沒有人要的東西,且當時高麗菜的批發價5至8元,根本沒有任何價值,以種菜的人來講,那是沒有人會去採收的。再來證人吳羽珏稱他的高麗菜田總共六分地,一分地是32,000元,六分地共192,000元,證人蔡鴻文已經將192,000元都給他了,後來因為這一分多的高麗菜被砍掉,證人吳羽珏退3萬多元給證人蔡鴻文,後來證人蔡鴻文,他說一分地是33,000元,六分地是198,000元,二個人的金額對不起來,我們問證人蔡鴻文這筆錢是否全部支付,他說最多會一半而已,不可能全部付,對照證人吳羽珏與蔡鴻文二人的說法,支付的金額及支付方式都不一樣,如果只有付一半,不可能會有後來退3萬元的問題,綜合相關卷證內容,事實上只有高麗菜苗的部分,根本沒有價值等語,然證人吳羽珏、蔡鴻文、吳信居均證稱剩下的數排高麗菜上放有不同顏色的籃子、還有紙箱,還要採收等情,證人吳羽珏、蔡鴻文剩下的高麗菜仍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無從替他人決定有無價值、價值高低或是否不要了,證人吳羽珏、蔡鴻文之間如何付款、有無退還款項等,也與證人吳羽珏、蔡鴻文當時還要收成含苞小顆高麗菜、被告卻請人耕耘犁田之事實無涉,證人吳明杰也表示有向被告確認清楚農作物是否都處理好了,因為被告指示可直接耕耘才犁田的,亦即並非由證人吳明杰自己判斷剩下的小顆高麗菜還要或不要,被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吳羽珏合作務農,卻不思理性溝通公家蒜頭如何採收、分配,逕推倒證人吳羽珏,致證人吳羽珏受有前揭傷勢,且知悉紙箱、含苞小顆高麗菜為他人所有之物,燒燬之數個紙箱價值較低,被告因急於種植玉米供驗收,而請耕耘車司機將田地作物耕除,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吳羽珏、蔡鴻文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9時許起至17時止,在822號土地上,將菜籃5個、超過數個到10個之間差額的紙箱拋棄或以火焚燒而毀棄損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菜籃或紙箱等語,經查:證人吳信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算高麗菜田裡看到的紙箱,我早上看到被告燒紙箱之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蔡鴻文有拿籃子過去高麗菜田放,我有遇到,但是幾點我無法確定,他將籃子放著就走,我工作到13時左右離開,這時候菜籃還在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1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至17時許之燒燬或拋棄菜籃5個、紙箱10個之行為,就時間而言,檢察官認為被告是持續的行為,然證人吳信居僅目睹被告該日8時許之行為,被告有無其他時間的行為並無證據可佐,就數量、客體而言,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19日8時許燒燬數個紙箱,證人蔡鴻文放在該地的菜籃不見了,但是沒有證人證述目睹被告有拿走、丟棄或燒燬菜籃,無證據可佐被告毀損菜籃以及超過數個到10個之間差額的紙箱之犯行,是被告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自非無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毀損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如事實二之毀損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一吳東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二吳東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三吳東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