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宗正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後段更正為「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理由二文末前數第4行所載「緩刑期間」後應補充為:「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補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本於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