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50號、97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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