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送來係被害人甲○○之子,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不得獨立告訴;其次,檢察官未指定林送來代行告訴,是其於警訊中以代行告訴人自居,提出告訴(警卷第四頁),亦不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代行告訴之規定。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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