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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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鴻展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鴻展與A女(警卷編號0000-000000,民國《下同》00年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0年11月間認識,101年3月31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一同出遊,投宿在南投縣○○鎮00分山坡地之某工寮,在2樓後面房間,2人同睡一張床,101年4月5日22時許、同年4月6日晚上某時,蘇鴻展竟基於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利用A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嘴巴,脫下A女褲子,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A女因感覺不舒服而清醒,向蘇鴻展表示不要,並以身體推拒蘇鴻展,蘇鴻展見狀始行罷手,以此方式乘機對於A女而為性交各1次得逞。
二、蘇鴻展與A女自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蘇鴻展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A女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自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平均每2日1次,親吻A女嘴巴,脫下A女褲子,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共計44次。
三、101年7月6日晚上某時,蘇鴻展與A女和友人飲用酒類,回到上揭住處後,蘇鴻展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熟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嘴巴,脫下A女褲子,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A女因感覺不舒服而清醒,向蘇鴻展表示不要,並以身體推拒蘇鴻展,蘇鴻展見狀始行罷手,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於101年7月7日,A女撥打電話予其母B女(警卷編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告知上開住處,B女會同員警帶回A女,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及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除依法毋庸具結者除外,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知其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43頁),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A女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鴻展及辯護人對於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44次之犯行,及供承另有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7月6日,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各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101年4月5日晚上10點左右,A女剛睡而已,當時伊只有撫摸她胸部,她就醒來,她醒來伊有問她,她沒有說話,後來伊才脫掉她的衣服,撫摸她下體,與她發生性行為,當時伊的陰莖已經進入她的陰道,她才說可以先不要嗎,她好像是月經來,在她還沒有醒來前,伊的陰莖沒有進入她的陰道。101年4月6日晚上她好像已經睡著了,伊有先把她叫醒,是先親她,才摸她胸部,她沒有說話,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推伊,所以伊就脫掉她衣服,與她發生性行為。101年7月6日這次好像在房間聊天,有喝酒,伊沒有喝醉,她應該也沒有喝醉,她沒有睡著,後來就做了,伊也有問她,她說嗯云云。然查:
㈠A女係00年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8頁密封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48至77頁),且被告警詢時亦坦承於101年7月6日對A女乘機性交1次之犯行(見警卷第5至6頁),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伊有對A女為性交44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90、91、96頁,本院卷第45頁)。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後附密封袋、偵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4次之犯行(另乘機性交詳下述)。
㈢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47次非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罪,其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須與同項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方法相當為必要,然所實施之方法仍須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7月6日乘機性交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4日(係101年4月5日之誤),
伊跟被告睡在同一張雙人床,蓋同一條被子,兩人都有穿衣服睡覺,睡到一半後,伊感覺到有點不舒服的感覺,突然有人隔著衣服在摸伊胸部,伊張開眼睛看到被告好像沒穿褲子趴在伊身上,而且伊的雙手被他的雙手壓住,他用生殖器弄伊的下體,當時伊發現伊的下體已經沒有穿褲子了,伊不知道褲子何時被脫掉,伊發現時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但因為他人高馬大,伊推不開他,他繼續用生殖器弄伊的下體,伊一直說不要一直反抗,他還是繼續不理會伊,之後他的性器官就插入伊的陰道內讓他性侵得逞,過程持續一段時間,伊覺得有5分鐘以上。101年7月6日晚上,伊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喝一點酒後,被告帶伊回宿舍,因為喝完酒伊頭有點暈,伊回到宿舍就睡了,當時伊已經睡著了,睡到一半,伊感覺不舒服醒來後,才發現伊全身衣物被脫光,被告趴在伊身上,像第1次那樣性侵伊的方式性侵伊得逞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表示被告係在伊清醒後,才以陰莖進入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⑵A女於偵查時證稱:101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伊睡覺的時候
,覺得有東西在撫摸伊的胸部,有男生的性器官在伊的生殖器摩擦,伊醒來的時候,被告的生殖器已經插入伊的生殖器裏面,伊感覺不舒服所以才醒來,被告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後不斷的抽動,伊看到被告趴在伊身上,被告沒有穿褲子,伊被嚇到,伊一直要反抗,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硬壓著伊兩隻手,伊的腳無法踢被告,因為伊的兩隻腳被被告的腿壓住、撐開,而被告又很重,壓在伊身上。101年4月6日晚上伊在睡覺,情形也是與4月5日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表示被告係在伊熟睡意識不清時,即以陰莖進入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核與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1次、第2次你發現被告
摸你胸部、摩擦你陰道時,當時你才從睡夢中稍微醒過來,還沒有完全清醒嗎?)半睡半醒。】【(問:所以被告這2次是趁你睡覺,還無法抵抗時,就已經用他的陰莖進入你的陰道了嗎?)是。】【(問:你醒過來時,被告陰莖是否還沒有插入你陰道,所以你才說不要,或者你醒來時,被告陰莖已經進入你的陰道?)我睡夢中,被告陰莖已經進入我的生殖器了。】【(問:在臺中那幾次,也有這種情形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101年7月6日晚上,當時我們2人皆有喝酒,伊趁酒意且A女意識不清時,強行脫掉其衣服及褲子,將伊的陰莖插入A女陰道,於性交時A女醒來,告訴伊說她不要,便停止亦沒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揭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係趁A女睡覺時,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性交,是被告利用A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
⑷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問:這兩個晚上〈指101年4月5
日、年4月6日〉是否違反A女意願強行用你的性器官插入A女的性器官?)是。】【(問:是否承認在南投的時候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依A女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於熟睡意識不清時,即遭受被告乘機性侵害,因不舒服而醒來,始發覺被告犯行,並非於清醒時遭受性侵害,其係清醒後才對被告表示不要,並以身體推拒被告,斯時被告已經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被告並非以造成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方式,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
⑸雖被告辯稱這3次係合意性交,然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於101
年7月6日對A女乘機性交,並經A女證述詳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已難令人採信。至101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偵查時供承:【(問:這兩個晚上你與A女性行為,A女是否有跟你說不要,並拒絕與你為性行為。)有。】【(問:這兩個晚上A女有無用她的手、腳來推你?)有。】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99頁),與A女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若非利用A女熟睡意識不清時,對A女乘機性交,則A女豈會對被告表示不要,並以身體推拒被告,且被告若認其已徵得A女同意而為性交,則其於偵查時何需承認係對A女強制性交,是被告上揭所辯合意性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對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性交44次部分:⑴被告對A女性交乙節,固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
○○區○○路○○○號0樓,被告有對伊為性行為,伊都有反抗。我們到大雅路宿舍,被告跟伊性交時,除了101年7月6日這次是趁伊睡覺時,伊記得也有其他次是趁伊睡覺的,但是想不起來有幾次。伊清醒時,被告要做之前有時候會問伊,有時候不會問伊,但是他靠過來伊就知道他想做,伊要做之前會跟他說不要,伊不理他,他就拉伊去床上,每次都有摸伊胸部、下體,後來他脫伊褲子,用他的陰莖進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2、68至69頁),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辯稱:101年4月7日到同年7月5日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44次,都是她同意的,伊有問她,她有時候說好,有時候說嗯等語。
⑵A女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性交時,將其強拉至
床上,其均有反抗被告。然A女於101年7月8日1時30分許就診時,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並無明顯外傷,在陰道內有陳舊性裂傷,大腿內側有1.5公分1.5公分擦傷乙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後附密封袋)。而A女於性交過程中並未受有瘀青、流血或紅腫等傷害乙節,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推被告,但伊被壓著都沒有辦法推開,伊反抗時,身體沒有受傷,沒有瘀青、流血,伊跟被告性交,下體只是很痛,但是沒有流血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是上揭大腿內側1.51.5擦傷顯非性交時受傷。衡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體重50幾公斤,伊現在身高150幾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入監時體重104公斤,伊現在跟當時差不多,伊身高18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A女之身材、體形遠較被告瘦弱,是依常理判斷,倘A女於性交時曾施以強烈抵抗,則其就診時手臂、大腿或外陰部理應受有明顯之外傷或有疼痛之處,惟A女上揭診斷情形,與其證述之性交過程明顯不符,則A女是否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因而強烈抵抗,即非無疑。
⑶查一般人倘遭受他人強制性交,依常理判斷,會採取保護自
己之措施,避免與加害者單獨相處,以免再遭加害者強制性交,惟A女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非但不思離開被告,反而繼續與被告同居3個月,所為顯悖於常理,則其究竟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已有可疑。雖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叫伊不要離開他,伊很想離開他,但不敢,伊怕被告對伊或對伊的家人找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妳與蘇鴻展在一起期間,是否有對妳以言語及行動等作威脅情事?)他沒有對我用言語及行動等威脅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並未恐嚇A女不得離開,則A女自行臆測被告可能對其或家人不利之情況下,即任由被告一再對其強制性交,顯與常理有違。
⑷A女於偵查時固證稱:在臺中期間,伊不行自由進出,因為
被告有派人盯著伊看,只要伊出門,就有人問伊要去那裏。伊怕盯伊的人會打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把宿舍的門鎖住,伊有宿舍的鑰匙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做過剪刀、清潔工作,伊是下班時當天領薪水,當時身上就有錢,有幾百元,但沒有上千。剛開始時被告和伊的錢都放在伊這邊,由伊保管,後來伊的錢都交給被告保管。做剪刀是伊自己走路的,因為地點在宿舍附近,做清潔時是人力公司來宿舍載伊去的。被告不是跟伊在同一個地點工作,所以伊上班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在伊旁邊。伊去工作時,都還有其他同事,同事有的有手機,有的沒有手機,伊在上班時,伊的行動都是自由的,沒有人限制伊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顯見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有鑰匙可任意進出住處,A女外出工作時,被告並未陪同在旁,A女下班時身上有當日現領之薪水,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則其當可輕易向同事或旁人求援,或是逕自逃跑離開,或是訴警偵辦,A女捨此不為,卻仍與被告同財共居,遲至101年7月7日才決定離開被告,並報警偵辦,所為核與常情不符。
⑸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被告都違反你的意
願對你強制性交,你看到被告不會討厭他或很反感嗎?)會。】【(問:如何討厭、反感?)有時候都不理他。】【(問:大部分的時候還是會理他嗎?)隨便回他。】【(問:平常是否會罵他、打他?)沒有。】【(問:是否會吵架?)忘記了,可能沒有或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知A女與被告性交後,面對被告時,並未出現害怕、難過、恐懼、憤怒等異常之情緒,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者之反應大相逕庭。再就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1年7月6日工作的地方有一對夫妻他們買酒聊天,在宿舍喝酒,被告也有一起去,當時就我們4個人在那邊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A女與友人相處時並無異狀,其與被告平時之互動良好,從而依A女與被告之相處情形,尚難認定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是以A女之指訴尚難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A女個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上開所為屬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至所辯無乘機
性交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61頁反面)。
查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同居3個月,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對A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先為乘機猥褻,繼而為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罪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行為,同前所述,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妨害性自主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妨害性自主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所為第1、2次乘機性交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1日,第3次乘機性交犯行,與第1、2次犯行,地點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達3個月。而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44次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每次性交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個性交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上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審卷第23頁),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3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4罪,共計4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對被害人係少年並未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係男女朋友,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暨因情難自禁而與A女性交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僅坦承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尚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對A女有何乘機性交情事、量刑過重及上開47次性交應屬接續犯,並要求詰問A女。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A女到庭接受詰問,惟因距離案發之時已逾11月,對於相關之詰問,大多答以時間及日期忘記或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所為屬乘機性交及其性交47次非屬接續犯性質等亦均論述於前,是被告上訴主張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犯乘機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欄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