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7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文鐘 被告 陳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木水駕駛5T-049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鐵道路二段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景敏 所有0823-Y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被告陳木水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訴外人蔡景敏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委請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返還,由估價單上面可知,鈑金拆卸及維修之工資為:後保險桿拆裝工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後下巴、倒車雷達拆裝工資合計1,
000元、修下巴1,200元,以上工資總計為3,000元;另烤漆部分為後保險桿3,500元,後下巴2,000元,以上烤漆部分之金額打9折合計為4,950元;至零件部分:後保險桿更換15,239元,倒車雷達3,600元,以上零件部分打9折合計為16,955元;總計請求24,9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理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5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車禍發生時,倒車雷達訴外人蔡景敏說只須
4千多元,現在請求金額卻變成2萬多元,更況車禍發生時,對方車損應非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這麼嚴重,當時系爭車輛倒車雷達有凹陷,保險桿僅有一點點擦撞痕跡,並無其他損壞,更況保險桿的材質是塑膠,價格不應如此高昂,不應由他負擔的部分,他不願支付,尤其是保險桿,警詢筆錄也沒有寫到保險桿的部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出據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訴外人蔡景敏出具之領款收據、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車輛車尾照片19張(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9號卷第4至15頁所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1年2月
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4420號函、101年3月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122277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7張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1、22至30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7708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蔡景敏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前開汽車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訴外人蔡景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理費24,905元(其中零件16,955元、烤漆為4,950元、拆修3,000元),有估價單為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當,被告固然答辯稱:系爭車輛有關保險桿部分,僅有些許擦撞痕跡,拒絕給付保險桿之賠償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德國VOLKSWAGEN廠牌TOURAN型式,而保險桿之材質為塑膠,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倘有凹陷抑缺損,僅得以換新之方式維修,難如一般鋼鐵材質得以鈑金方式回復其原況,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遭被告撞擊而致凹陷,則附連之保險桿自然亦有凹陷之情狀,由因保險桿無法以鈑金方式回復原狀,是認訴外人蔡景敏以換新方式回復原狀,尚屬必要適當,本件一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出據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訴外人蔡景敏出具之領款收據、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繕之內容及品項,應堪信原告上開支出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0年8月15日,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認系爭車輛有1年又2月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9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為17,991元【計算式:10,041+4,950+3,
000=17,991)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7,991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16,955×0.369=6,256│├──────────┼────────────────┤│第二年未滿之折舊│(16,955-6,256)×0.369×2/12=658││(二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6,955-6,256-658=10,04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