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訓
趙戰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訓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戰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隆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戰平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由趙戰平騎乘機車在前引導及把風,而陳隆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90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69662、座標Y:000000
0),徒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2塊及森林副產物之柳杉苗1株等物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大橋前為警攔停,並扣得陳隆訓等人竊得之牛樟樹材2塊及柳杉苗1株【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26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趙戰平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7鄰臨170之1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鏈鋸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隆訓、趙戰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訓、趙戰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巡山員 林祺安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4日竹政字第101221047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資料、現場位置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62頁)。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所謂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陳隆訓、趙戰平所竊取之牛樟樹材、柳杉苗等物,分係森林之主、副產物,且被告二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又被告二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
(三)被告陳隆訓、趙戰平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2塊及柳杉苗1株之山價合計為6,926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4日竹政字第101221047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罰金1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鏈鋸1組,雖為被告陳隆訓所有,然非供被告陳隆訓、趙戰平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